(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常友林与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374号原告:常友林,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张火青,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张琳娜、陆汇波,被告工作人员。原告常友林诉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友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娜、陆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友林向本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9月13日原告因被狗袭击掉进黄埔区庙头路4号的沙井处(沙井盖遗失,深1.2米),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关于该沙井的责任单位,黄埔区建设局、黄埔区城管局、黄埔区水务局、黄埔区穗东街道办庙头村村委、黄埔区穗东街道办都相互推诿,拒不承担责任。为确认该沙井的管理单位,2014年9月17日原告致电12345反映情况,后去被告处投诉及求助,区信访局工作人员建议原告去法院起诉责任单位,但由于责任单位不能明确,致使原告无法起诉。依据《广州市井盖设施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广州市沙井管理的责任划分应该是非常明确。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并责令其对于沙井肇事致原告受伤事件作出处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从未收到原告要求解决涉案事宜的申请,原告在本案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申请的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履行职责申请的事实。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但被告从未收到原告要求解决涉案事宜的申请,且原告亦仅提交其在“市长信箱”中提出办理申请及广州市信访局给黄埔区信访局发的介绍信等证据,而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过申请。二、根据被告了解到的情况,区相关部门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已予以办理。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立即向相关职能部门了解情况,黄埔区建设局、黄埔区水务局均表示从未收到原告向其提交的关于办理涉案事宜的书面或者口头申请;黄埔区城管局在接到市12319热线后,已就原告投诉的相关沙井盖缺失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核实到其投诉的丢失井盖属排水井盖设施,井盖权属单位为黄埔区穗东街庙头社区。该局已于2014年9月16日上午完成修复,并将投诉办理结果回复了市12319专线,亦向被告书面提供了《关于常友林投诉庙头北路4号门前井盖丢失事项办理的答复》,黄埔区信访局在接到相关投诉后,亦按照有关程序进行办理。同时,原告已就相关诉求以区建设局、区城管局、区水务局为被告向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综上,被告认为,黄埔区建设局、黄埔区城管局、黄埔区水务局等单位都是依法设立的机关法人单位,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并依法独立对外承担行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行政不作为,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办理涉案事宜的申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认为2014年9月13日其因被狗袭击掉进黄埔区庙头路4号的沙井处(沙井盖遗失,深1.2米),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右足趾骨骨折,肋骨受伤,左腿外伤),原告通过电话等方式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了解沙井责任单位,要求就赔偿问题进行处理。2014年9月27日,原告通过网上市长信箱反映上述情况,2014年9月28日,广州市信访局将原告上述信访件转黄埔区人民政府处理,并告知原告。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广州市信访局反映上述情况,认为沙井责任单位是穗东街道要求该街道办解决被拒,请求解决。同日,市信访局出具信访事项介绍信,引导原告去黄埔区信访局反映信访事项。原告借用案外人身份证件(身份证号码:××,XX),通过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系统向广州市人民政府分别提出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辖区内沙井相关信息:1、辖区内沙井总数量,具体分布位置,修建时间,现在状态,沙井大小,沙井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及其他信息;2、肇事沙井责任单位。2014年11月17日,广州市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分别作出依申请公开(2014)第115、11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信息公开申请人:一、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接到你反映有关常友林在2014年9月13日掉进黄埔区庙头路4号沙井,造成身体多处受伤、骨折等问题后,已交给黄埔区城市管理局处理,该局正在处理中。二、黄埔区辖区内沙井分别由该区城市管理局、水务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建议你们向黄埔区城市管理局、水务局咨询或申请公开等内容。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广州市黄埔区城市管理局作出《关于常友林投诉庙头北路4号门前井盖丢失事项办理的答复》,告知原告:9月14日,该局受理市12319投诉专线转来原告关于“庙头北路4号门前井盖丢失”的投诉,立即转派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并按照应急抢修的要求,于16日上午完成了修复工作,……原告投诉的丢失井盖属排水井盖设施,位于黄埔区穗东街庙头北路4号门前人行道上,井盖权属单位为黄埔区穗东街庙头社区,管理单位为黄埔区穗东街道办事处。以上事实有电话录音、通话清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申请公开(2014)第115、11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关于常友林投诉庙头北路4号门前井盖丢失事项办理的答复》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收到原告投诉及申请的问题,本案原告常友林提供了电话通话清单、电话录音以及文字记录等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提出投诉和申请,被告在庭审中坚持其未收到原告的申请,且表示庭后核实上述通话,但其至今未提供电话核实结果。2014年9月28日,广州市信访局将原告上述信访件转被告黄埔区人民政府处理,2014年10月9日,广州市信访局出具信访事项介绍信,引导原告去黄埔区信访局反映信访事项。综合上述证据及事实,应当认定原告已就涉案事项向被告提出投诉和申请。关于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问题,原告的请求主要包含两项内容,一是了解涉案沙井的责任单位等情况;二是要求解决沙井造成原告受伤导致的赔偿问题。关于第一项内容实际上属于向被告申请公开涉案沙井的责任单位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的申请,且被告实际上亦未对原告该项请求作出答复处理,故本院确认被告的上述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本案中原告第二项申请内容是请求确认被告未对其赔偿问题予以处理违法,并要求解决沙井造成原告受伤导致的赔偿问题,原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起诉认为被告该项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未对原告常友林申请中提出的明确黄埔区庙头路4号沙井的责任单位请求事项作出处理违法;二、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常友林申请中提出的明确黄埔区庙头路4号沙井的责任单位请求事项作出处理。三、驳回原告常友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毅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人民陪审员 麦小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芷诺赵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