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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执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马维国与杨振华民间借贷纠纷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维国,杨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执字第1351号申请执行人:马维国,男,1956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被执行人:杨振华,男,1969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本院在执行马维国与杨振华(2014)青民初字第142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马维国要求杨振华返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3626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550元、申请费1967元,共计139777元。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青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XXX审判员  刘兴发审判员  赵庆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志毅裁判文书上网发布表案件类型民事商事刑事行政执行其它√案号(2014)青执字第1351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申请执行人人马维国被执行人杨振华第三人文书种类裁定书主审法官结案日期2015年7月10日生效日期2015年7月10日发布人发布日期年月日备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