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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西湖区银燕物流对面的嘉和宾馆内贩卖一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一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王某乙,收取王某乙1000元购毒款。交易完成后,王某甲离开嘉和宾馆,行至嘉和宾馆北面的工商银行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之后公安民警在嘉和宾馆二楼抓获王某乙,从其身上缴获其刚从王某甲处购买的毒品。经称量,王某甲贩卖给王某乙的甲基苯丙胺净重2.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9克,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王某甲的尿样与甲基苯丙胺试剂相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王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江西省计量测试研究院检定证书;(洪)公(理化)鉴(毒品化验)字(2015)50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毒品入库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有关禁毒法规,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共计3.8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书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