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贾贵强与黑龙江省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贵强,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贵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邵颖,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美玲,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景二道街9号。法定代表人聂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哈尔滨市道外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贾贵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八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一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省八建公司将其承建的哈尔滨国贸服装城平改坡项目承包给哈尔滨市成宏消防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宏公司)。现贾贵强起诉称该工程总经理夏庆平聘用贾贵强负责该工程的消防水项目管理,省八建公司欠贾贵强工资29,000元。贾贵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省八建公司给付其欠付工资29,000元。省八建公司辩称:诉讼主体错误,省八建公司与贾贵强不存在劳务关系,国贸城安装工程消防安装人工费已经转包给成宏公司,省八建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合同,成宏公司负责人为夏庆平,夏庆平负责工程的一切事务。省八建公司与贾贵强未形成劳务关系,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贾贵强提供的承诺欠条系夏庆平出具,工资表系复印件,因证据无省八建公司公章,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夏庆平为省八建公司工作人员可以代表省八建公司出具欠据,故贾贵强的证据不能证明省八建公司与贾贵强存在劳务关系及欠贾贵强工资29,000元。对贾贵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贾贵强的诉讼请求。贾贵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省八建公司主张的国贸服装城平改坡工程发包给成宏公司的事实不能成立。省八建公司并未提供承包合同,只出示了质量承诺书,该承诺书未能证明是那项工程。即使省八建公司将该项工程转包给成宏公司,转包因违法而无效。且是省八建公司与成宏公司之间的问题,与贾贵强无关。贾贵强只是相信省八建公司才应聘,不知道成宏公司。2、贾贵强为省八建公司提供劳务。在施工过程中,贾贵强到省八建公司请示工作,在省八建公司加盖单位印章办理审批手续,有《临时签证报审表》为证。欠劳务费亦是省八建公司项目经理夏庆平亲笔签名。在施工的85天,始终是省八建公司安排、监督工作,从未有成宏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贾贵强发生工作关系。夏庆平是省八建公司承认的项目经理,以省八建公司名义从事管理。即使夏庆平不是省八建公司项目经理,也足以构成表见代理。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省八建公司给付贾贵强劳务费29,000元。省八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贾贵强的上诉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贾贵强向法庭举示成宏公司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备案登记。意在证明:成宏公司不具有承包涉案工程的相关资质,省八建公司将哈尔滨国贸服装城平改坡项目承包给成宏公司的事实不能成立。省八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存在异议,省八建公司转包给成宏公司的是涉案工程的人工劳务部分,而不是工程的施工和安装部分,人工费的转包不受公司资质的限制,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消防安装工程由省八建公司发包给成宏公司,夏庆平代表成宏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承诺书》中签字。贾贵强上诉主张为省八建公司提供劳务,其举示的《承诺欠条》系夏庆平签字,工资表亦无省八建公司盖章确认。建筑审批手续的审批和办理、成宏公司是否具有资质均不能证明省八建公司与成宏公司间是否存在事实的工程承发包关系,亦不能确认贾贵强与省八建公司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故贾贵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省八建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上诉请求省八建公司给付尚欠工资29,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贾贵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上诉人贾贵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轶伟代理审判员 宋 凯代理审判员 邵 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浩松书 记 员 安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