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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士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李一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兰,李一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657号原告刘士兰。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一明。委托代理人史寒笑,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力。委托代理人周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士兰与被告李一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勉,被告李一明的委托代理人史寒笑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兰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李一明驾驶和和机械(张家港)有限公司所有的苏EYXX**小型轿车在闵行区航东路航北路口与骑电动车经过此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一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苏EYXX**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2014年10月11日,经鉴定:原告右下肢丧失功能18%,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药费25,28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用品费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4,740元、误工费1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05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一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一明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之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苏EYXX**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即被送入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期间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6月10日入住上海市同济医院,行关节镜下探查、外侧半月板撕裂瓣切除成形术,同年6月16日出院。出院后门诊复诊。为治疗其伤情,共花费医疗费25,221.14元。原告另花费2,400元购买膝关节固定支具。原告并支付住院5天期间的护理费350元。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受托于2014年10月11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士兰之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内侧副韧带撕裂,髌骨及胫骨平台骨髓水肿,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右膝关节腔积液,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8%,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小结、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膝关节固定支具发票、陪护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承保苏EYXX**小型轿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一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意见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予以核定。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支付的护理费用、当地护工收费标准及鉴定意见酌定为3,750元。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收入减少,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对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用品费系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且有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膝关节固定支具的花费系原告因事故所受合理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就诊次数酌定为500元。衣物损酌定为2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情况所产生的必要、合理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支付。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应属赔偿范围,但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25,22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用品费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112,270元,合计117,27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20,941.14元。李一明还需赔偿原告住院用品费及律师费合计3,0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士兰138,211.14元;二、被告李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士兰3,016元;三、驳回原告刘士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1.06元,由被告李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