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右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邰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邰某某,男,1969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3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逮捕。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邰某某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巴-开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布敦化牧场味不同烧烤店门前时,与前方同向徒步行走的行人白某某相撞,造成白某某抢救无效死亡、邰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邰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74.2996mg/100ml。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为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书认定:邰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材料,血样提取及乙醇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邰某某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巴-开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布敦化牧场味不同烧烤店门前时,与前方同向徒步行走的行人白某某相撞,造成白某某抢救无效死亡、邰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邰某某进行酒精检测,经酒精检测报告认定:被告人邰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达到74.2996mg/100ml。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为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经责任认定:邰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材料、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东成审判员  宋双喜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子炎(此页无正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