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代秀玉、姜香莲等与尚永欣、刘义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秀玉,姜香莲,姜瑞莲,姜淑莲,姜中波,尚永欣,刘义兆,青岛圣淋源物流有限公司,梁山好运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307号原告代秀玉。原告姜香莲。原告姜瑞莲,女,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南方戈庄村***号。身份证号码:3702221964********。原告姜淑莲。原告姜中波。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中波。原告姜中波。被告尚永欣。被告刘义兆。被告青岛圣淋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莱镇徐家闸子村村。系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被告梁山好运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梁山县拳铺镇堂子南村。系鲁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东路57号。负责人李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秀玉、姜香莲、姜瑞莲、姜淑莲、姜中波与被告尚永欣、刘义兆、青岛圣林源物流有限公司、梁山好运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中波并作为代秀玉、姜香莲、姜瑞莲、姜淑莲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刘义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尚永欣、青岛圣林源物流有限公司、梁山好运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秀玉等五人诉称,2014年10月23日5时40分许,姜贵珉驾车沿S6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因故障停靠的尚永欣驾驶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姜贵珉当场死亡。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即公交认字(2014)第00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五原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义兆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强制险、主车50万元三者险、挂车5万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主张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以及事故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5时40分许,受害人姜贵珉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S6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因故障停靠的尚永欣驾驶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受害人姜贵珉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即公交认字(2014)第00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永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姜贵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尚永欣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义兆,尚永欣系被告刘义兆雇佣的司机,被告青岛圣淋源物流有限公司系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车主,被告梁山好运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系鲁H×××××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挂靠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义兆垫付15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五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死亡赔偿金38294元/年×6年=229764元;2、丧葬费48453元÷2=24226.5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8453元÷365天×10天×5人=6637元;4、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主张:110000元+250627.5元×40%=21025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同意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受害人姜贵珉身份证号码为××,生前与其儿子姜中波自2012年5月份在即墨市曼谷阳光B区17号楼2单元302户居住。事故发生期间涉案车辆鲁B×××××号主车、鲁H×××××挂车在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强制险、主车50万元三者险、挂车5万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死亡证明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刘义兆雇佣的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姜贵珉负事故主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责任的划分,以被告刘义兆雇佣的司机承担30%、受害人姜贵珉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38294元/年×6年=229764元;2、丧葬费48453元÷2=24226.5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0.96元/天×10天×5人=5548元;1至3项共计25953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余款149538.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44861.55元(149538.5元×30%)。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四原告154861.55元(110000元+44861.55元)。由于被告刘义兆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承担,五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垫付的款项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54861.5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分别将案款139861.55元直接汇至姜中波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15中、将案款15000元直接汇至刘义兆在中信银行胶州支行开户账号为62×××07中)。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3元,由五原告承担92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承担339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将该款项直接汇至姜中波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15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将上诉费汇至即墨市人民法院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9020102600142050005666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承喜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于维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延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