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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场分社与廖春雨、张桂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场分社,廖春雨,张桂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229号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场分社。代表人韩树文,男,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琰,男,该分社职员。被告廖春雨,女,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张桂琴,女,汉族,退休工人。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场分社(以下简称“双鸭山农场信用分社”)与被告廖春雨、张桂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爽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农场信用分社委托代理人王琰,廖春雨到庭参加诉讼,张桂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双鸭山农场信用分社诉称,被告廖春雨从双鸭山农场信用分社借款人民币16万元用于购货,被告张桂琴以其房产作抵押担保,该借款逾期未还。双鸭山农场信用分社因此起诉,要求廖春雨给付双鸭山农场信用分社借款本金16万元、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19310.21元以及自2015年7月10日到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双鸭山农场信用分社对张桂琴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廖春雨辩称,借款手续是廖春雨办理的,但廖春雨并未使用该借款,因此廖春雨不同意偿还该借款。被告张桂琴未答辩。原告双鸭山农场信用分社提供证据及被告廖春雨质证情况: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廖春雨向原告农场信用社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人、担保范围、廖春雨预留银行账号。廖春雨质证认为,是本人签名,对该证据无异议。2.被告廖春雨《借款凭证》1张,证明原告双鸭山农场信用分社向廖春雨发放借款16万元。廖春雨质证无异议。3.《贷款明细查询单》1张,证明原告双鸭山农场信用分社于2014年4月28日将借款16万元存入被告廖春雨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预留的银行账号XXXX中。廖春雨质证认为,该银行卡是本人的,但办卡后就将该卡交给了证人刘XX,不知道借款是何时存入该银行卡中的。4.《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张桂琴以房产为被告廖春雨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廖春雨质证无异议。5.被告张桂琴《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抵押房产状况,该房产为张桂琴单独所有。被告廖春雨质证无异议。6.原告双鸭山农场信用分社《他项权利证》1份,证明双鸭山农场信用分社是被告张桂琴房产的抵押权人。被告廖春雨质证无异议。被告廖春雨提供证据及原告双鸭山农场信用分社质证情况:证人刘XX证实,廖春雨在原告双鸭山农场信用分社办理贷款时,应双鸭山农场信用分社要求办了张银行卡,并将银行卡交给刘XX,双鸭山农场信用分社将贷款存入了该银行卡,刘XX使用了该笔贷款,并使用该银行卡支付了一期利息。双鸭山农场信用分社质证认为,借款合同是廖春雨签订,贷款发放到了廖春雨的银行卡里,廖春雨将贷款交给刘XX使用是私人转借,应由廖春雨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桂琴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双鸭山农场信用分社提供的证据1、2、4、5、6,被告廖春雨质证无异议,对证据3,廖春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证据2及证人刘XX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张桂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廖春雨提供的证据即证人刘XX的证言,双鸭山农场信用分社对刘XX证言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质证意见属于辩解,并非对该证据的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原告双鸭山农场信用分社与被告廖春雨、张桂琴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月利率8.97‰,若逾期给付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抵押合同约定:张桂琴以其单独所有的房屋(双房权证尖字第XX**号)为该借款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用、执行费用以及其它因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等。2014年4月25日双方就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房他证尖字第XX**号)。2014年4月28日,双鸭山农场信用分社将借款16万元存入廖春雨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预留的本人银行账号XXXX内。借款期间,廖春雨支付利息2700.97元。借款到期后,廖春雨未偿还借款,也未再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10日,廖春雨欠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19310.21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7222.40=借款16万元×8.97‰÷30日×360日+逾期利息4788.78=借款16万元×8.97‰×1.3÷30日×77日-已支付利息2700.97)。本院认为,原告双鸭山农场信用分社与被告廖春雨、张桂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鸭山农场信用分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廖春雨支付了借款,而廖春雨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双鸭山农场信用分社要求廖春雨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张桂琴作为借款担保人,以其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借款人廖春雨未按期偿还借款,因此,本院对双鸭山农场信用分社要求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以支持。廖春雨辩称自己未实际使用该借款、不同意偿还,本院认为,双鸭山农场信用分社将借款存入廖春雨预留的银行账号后,廖春雨即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廖春雨将借款交他人使用是个人的转借行为,可另案向其追偿,因此,本院对廖春雨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春雨偿还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场分社借款本金16万元,给付利息19310.21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2015年7月10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有关逾期利息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三、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场分社对被告张桂琴的房屋(双房权证尖字第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6元,减半收取1943元,由被告廖春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