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宽城金鼎矿业有限公司与耿久存、崔志国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宽城金鼎矿业有限公司,耿久存,崔志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1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宽城金鼎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桂芬。委托代理人许国庆,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久存。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晓华(耿久存之妻)。原审第三人崔志国。上诉人宽城金鼎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耿久存、原审第三人崔志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宽城金鼎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国庆,被上诉人耿久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唐晓华,原审第三人崔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宽城金鼎矿业有限公司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2013年12月,原告宽城金鼎矿业有限公司将其所属的峪耳崖镇三道河子村马家贩沟坑口承包给第三人崔志国。2014年8月23日,经耿振军介绍,被告耿久存到该坑口从事凿岩工作,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3日,被告耿久存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0月22日,被告耿久存以本案原告宽城金鼎矿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刘兴隆、崔志国为第三人,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宽城金鼎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宽劳人裁字(2014)第54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中第三人为崔志国),裁决被告耿久存与原告宽城金鼎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宽城金鼎矿业有限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原告宽城金鼎矿业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原告宽城金鼎矿业有限公司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其与被告耿久存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宽城金鼎矿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崔志国关于将掘进工程分包给耿振军、耿廷军的事实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宽城金鼎矿业有限公司将所属的峪耳崖镇三道河子村马家贩沟坑口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崔志国,对在该坑口从事凿岩工作的被告耿久存,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即原告宽城金鼎矿业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宽城金鼎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耿久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宽城金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宽城金鼎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将所属的马家贩沟铁矿坑口承包给自然人刘兴隆、崔志国,刘兴隆、崔志国将此坑口内巷道、天井、小线、回车道掘进工程又转包给耿振军、耿廷军实际施工。因耿廷军有病,2014年8月23日耿振军又招用被上诉人耿久存以替换耿廷军干活。2014年9月3日,耿振军与被上诉人耿久存在操作风炮施工时,由于被上诉人耿久存违规操作加之其与耿振军配合有误,耿久存受伤。上诉人为发包人,刘兴隆、崔志国为承包人。耿振军、耿廷军为转承包人,处于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并以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承包费。耿久存认可其为耿振军招用的替换耿廷军干活的人,劳务费每天300.00元,由耿振军支付。耿久存与耿振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耿久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耿久存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述称:我与上诉人是承包关系,我把掘进工程分包给耿振军、耿廷军,口头约定按照掘进米数算账。因为耿廷军有病了,耿振军找的耿久存,耿久存是替耿廷军干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宽城金鼎矿业有限公司将所属的马家贩沟铁矿坑口承包给自然人刘兴隆、崔志国,对在该坑口从事凿岩工作的劳动者耿久存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确定上诉人宽城金鼎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耿久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宽城金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