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颜某、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颜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5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3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丙,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颜某,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岸区。1991年1月1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9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钟某某、王某,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因颜某的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蕴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颜某及辩护人钟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胡某甲的富路牌正三轮摩托车在重庆市巴南区双安街被盗。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南岸区弹子石“东海星洲”小区附近的富路修理厂内,明知无有效来历凭证,仍以3800元的低价从一陌生男子处收购了该摩托车,并将收购赃车的情况告知其父亲李某乙。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颜某在明知李某甲不持有该摩托车有效凭证的情况下,在富路修理厂内,仍以5000元的低价从李某乙处购买该车后自用。经鉴定,李某甲、颜某收购该车时分别价值18624元、18352元。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指控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控方认为,李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收购,颜某明知是赃车而予以再次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颜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购买涉案车辆时并不知道是赃车。辩护人钟某某、王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颜某主观上并不明知涉案车辆系赃车;客观上颜某只有购买行为,而非“收购”,也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既买且卖”的“买卖”行为,颜某是买车自用,购买车辆的价格并非明显低价,其没有刻意掩饰、隐瞒该车辆,故颜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东海星洲小区附近自己工作的富路修理厂内,明知无有效来历凭证,而从一陌生男子处以38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辆“富路”FL600ZK-2A型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李某甲还与陌生男子一起当场对摩托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进行打磨。之后,李某甲将收购赃车的情况告知其父亲李某乙(另处)。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颜某明知李某甲的上述该车无有效来历凭证,仍然谈好以5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次日,颜某将5000元交与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李某甲当着颜某的面又对摩托车的发动机号进行打磨。颜某购买该车后一直用于营运。2015年4月9日,民警将李某甲、颜某捉获,归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查,上述摩托车系胡某甲于2014年11月停于重庆市巴南区双安街被盗的车辆。经鉴定,李某甲收购该车时价值18624元,颜某收购该车时价值1835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判决书》,证实了颜某的前科情况。2、公安机关《捉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9日,颜某、李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带至派出所调查。3、公安机关《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证实从颜某处提取到红色富路牌FL6002K-2A型三轮摩托车一辆并予以扣押。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甲、李某乙、颜某分别指认买卖赃车的地点为重庆市南岸区东海星洲富路车维修店。5、《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2015年2月李某甲收购时涉案车辆价值18624元,2015年3月颜某收购时价值18352元。6、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涉案车辆购置发票、《受案登记表》,证实涉案车辆系胡某甲于2014年8月购买,购置价为29000元,该车还没来得及上牌,于2014年11月停放在巴南区鱼洞双安街1126栋楼下被盗。7、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他在李某甲工作的修理店,和李某乙、李某甲谈好价后购买了一辆没有牌照和手续的三轮车,但他想到这车可能是赃车,当晚就开回来退给李某乙了。8、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的一天,他儿子李某甲找他借钱,后来才知道是去买了一辆没有牌照、没有合法手续且发动机号、车架号都被磨过的车,他觉得这车很可能是偷来的。为了挽回损失,他就想把车转手卖掉。先卖给刘某某,但当晚刘某某就将车还回来了。后来李某甲又说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颜某。第二天早上,他收了5000元,颜某就将车开走了。9、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5年2月在自己工作的富路修理店,从一陌生男子处以38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辆富路牌三轮摩托车,该车没有任何手续。买的时候,陌生男子和他一起把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磨了的。他父亲知道这车可能是赃车后,就叫他赶快卖掉。后来将该车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颜某。10、颜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他通过与李某甲讲价,谈好以5000元价格购买一辆富路牌三轮摩托车。购买时该车无牌照,也无其他手续。他把5000元拿给的李某甲父亲李某乙后,李某甲还当着他的面对该车的发动机号进行打磨。后该车他自己用来拉客用。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颜某的辩护人提出颜某主观上不明知涉案车辆系赃车,客观上没有实施“既买且卖”的“买卖”行为,故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首先,颜某从李某甲处购买该车时知晓车辆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其次,李某甲当着颜某的面对车辆发动机号进行打磨;第三,颜某购买该车的价格是5000元,而当时车辆价值18352元,应属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故应当认定颜某购买车辆时主观上明知系赃车。客观上,颜某有购买行为,即“收购”,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买卖”,是指买或者卖均构成犯罪,并非辩护人所称的“既卖又卖”,是否买赃自用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综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归案后,李某甲、颜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彦人民陪审员 许永惠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伏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