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崔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农民。2015年3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甲酒后窜至莱西市店埠镇某村崔某乙住处,拿酒杯向被害人丁某面部泼酒水、拳打脚踢等手段,无辜滋事,将丁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丁某被人致伤鼻部后致鼻梁骨粉碎性骨折,其伤属轻伤二级;其双眼挫伤、右面部组织挫伤、一颗牙齿脱落,以上四处损伤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诉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人体损伤法医学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无辜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甲酒后窜至莱西市店埠镇某村崔某乙住处,拿酒杯向被害人丁某面部泼酒水、拳打脚踢等手段,无故滋事,将丁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丁某被人致伤鼻部后致鼻梁骨粉碎性骨折,其伤属轻伤二级;其双眼挫伤、右面部组织挫伤、一颗牙齿脱落,以上四处损伤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崔某甲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相关书证、人体损伤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致被害人多处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娟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人民陪审员 丁保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