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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欧啟坚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刑事拘留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决 定 书(2015)清中法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欧啟坚、男,汉族,1970年7月12日出生,清远市清新区人,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欧镜明,男,汉族,1964年1月2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赔偿请求人欧啟坚于2015年5月12日以本院侵犯其人身权利为由,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举行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欧啟坚的申请事项:1、请求支付国家赔偿金202897.59元;2、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00元;3、请求支付财产损失费1000000.00元(附赔偿清单);4、为赔偿请求人登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请求人欧啟坚申请赔偿的事实与理由:赔偿请求人入狱前是土地林木承包者,2012年6月6日,清新区公安局以赔偿请求人涉嫌滥伐林木罪予以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清新区人民检察院逮捕。2012年12月18日,清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清新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赔偿请求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赔偿请求人不服,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3年3月26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清中法刑二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赔偿请求人又不服,继续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3年12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粤高法刑申字第78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4年6月13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清中法刑二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清新区法院重审。2014年9月26日,清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清新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决。赔偿请求人又依法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5年3月13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清中法刑二终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定判赔偿请求人无罪。赔偿请求人于2015年3月17日出狱,实际被羁押1011天。为此,按国家赔偿法和赔偿标准200.69元一天,本人要求赔偿请求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造成在林区未被运走的15立方米林木损失,以及赔偿请求人被羁押1011天期间造成赔偿请求人所承包的360亩山地和刚申领的茶业生产基地停产、停业和白白浪费360亩地IO11天的租金以及赔偿请求人家属为我申诉所用的车船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等费用损失,为此本人要求赔偿上述财产50万元。再者,赔偿请求人被羁押期间,赔偿请求人和老婆及五个孩儿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为此,本人要求贵院每人赔偿精神损害费10万元,共70万元。并为本人登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综上所述,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902897.59元,现依法向贵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依法支持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2004年4、5月间,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蒲坑村委会蒲星村民小组组织村民代表召开会议,讨论将土名为“大岗岭”的山地和山上的松树发包,以底价20000元竞标,竞标会上只有赔偿请求人欧啟坚应标。2004年5月4日,赔偿请求人欧啟坚与清新区石潭镇蒲坑村委会蒲星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合同书》,村干部蒋惠红、欧新作为合同的甲方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名并加盖村的公章。双方约定:发包期限为50年;发包松树的砍伐运输、销售的发包款为20000元;发包用地面积的开发管理使用,发包款为90000元,分50年付款,每年付款1800元。2004年5月7日,赔偿请求人欧啟坚支付了20000元的松树发包款其后,欧啟坚交了2004年、2005年、2007年、2008年、2009年的租金,共9000元。2011年9月,赔偿请求人欧啟坚提供了《合同书》和该山的林权证给清新县林业局石潭林业站,向清新区林业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经林业部门初步审核,发现其提供的合同书上没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名,遂告知欧啟坚补充提交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名的补充材料。随后,赔偿请求人欧啟坚向石潭林业站补充提交了一份《补充决议书》、一份《证明》。《补充决议书》上可见59人的签名字样、清新县石潭镇蒲坑村村民委员会及清新县石潭镇蒲坑村村民委员会蒲星村民小组的印章。2011年10月28日,清新县林业局石潭林业站对欧啟坚申请采伐的林木权属进行了公示。公示期届满后,石潭林业站没有收到异议。赔偿请求人欧啟坚取得了《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后,以15万元的价格将大岗岭的松树卖给潘什兴等人砍伐。因蒲星村村民投诉,清新区林业局调查后认为赔偿请求人欧啟坚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冒替他人签名,于2012年3月23日吊销了赔偿请求人欧啟坚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经鉴定,山林现场伐区采伐面积268亩,采伐蓄积679.1立方米。2012年6月6日,清远市清新区公安局以赔偿请求人欧啟坚涉嫌滥伐林木罪予以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2月18日,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清新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以滥伐林术罪判处赔偿请求人欧啟坚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赔偿请求人欧啟坚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3)清中法刑二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赔偿请求人欧啟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3年12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粤高法刑申字第78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2014年6月13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上述(2013)清中法刑二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和(2012)清新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发回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4年9月26日,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清新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赔偿请求人欧啟坚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赔偿请求人欧啟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4)清中法刑二终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欧啟坚无罪。赔偿请求人欧啟坚于2015年3月17日释放,实际被羁押1011天。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2012)清新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2013)清中法刑二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书;(2013)粤高法刑申字第78号再审决定书;(2014)清新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2014)清中法刑二终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察、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职权及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本案赔偿请求人欧啟坚涉嫌滥伐林木罪案,经过审判监督程序,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4)清中法刑二终字第215号再审终审刑事判决,撤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告欧啟坚无罪。因此,根据《国家赔偿法》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欧啟坚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由于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欧啟坚涉嫌滥伐林木一案,认定赔偿请求人欧啟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赔偿请求人欧啟坚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赔偿请求人欧啟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3)清中法刑二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判决赔偿请求人欧啟坚有罪处以刑罚的原生效刑事裁定是本院作出的,根据国家赔偿法上述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对赔偿方式和计算标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数额57346元,日平均工资219.72元,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27日公布的2015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为每日219.72元,依照上述赔偿标准,赔偿请求人欧啟坚自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至2015年3月17日被无罪释放,共被限制人身自由1011天,赔偿金额为羁押天数1011天乘以日平均工资219.72元等于222136.92元,因此,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支付国家赔偿金222136.92元给赔偿请求人欧啟坚。关于赔偿请求人欧啟坚提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老婆及五个孩子每人10万元共计70万元和登报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问题。对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赔偿请求人欧啟坚再审改判无罪,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具体数额应考虑精神损害事实、严重后果和罪名、刑罚的轻重等具体情况,但仅限于人身自由被侵权的赔偿请求人欧啟坚个人本身,而其家属并未因此造成侵权严重后果,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对支付赔偿请求人欧啟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14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还应当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向欧啟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关于赔偿请求人欧啟坚要求本院登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因登报这一要求不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之列,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赔偿请求人欧啟坚认为其被羁押服刑1011天期间造成其所承包的360亩山地的租金和茶业生产基地停产、停业以及其家属申诉所用的车船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等费用损失,要求赔偿上述财产损失50万元问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对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本院对赔偿请求人欧啟坚实施的人身自由刑事侵权行为,并没有对其作出任何实施侵犯财产权的司法行为,因此,对赔偿请求人欧啟坚请求法院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赔偿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本院支付欧啟坚人身自由国家赔偿金人民币222136.92元。二、本院支付欧啟坚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赔偿请求人欧啟坚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指令限期作出裁定用)(2015)清中法赔字第1号确认申诉人欧啟坚(写明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写明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代理人姓名、地址)。确认申诉人于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以违法刑事拘留赔偿(写明申请确认的案由)为由,向_________人民法院提出确认请求。________人民法院______年____月____日(以确认申诉人收到受理通知书的时间为准)受理案件,现确认申诉人于2015年5月14日以______人民法院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决定为由,依法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查明,(写明原受理确认案件的人民法院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裁定的事实)。本院认为,(阐明______人民法院逾期不作出裁定没有法定理由,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引述具体条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引述具体条款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指令______人民法院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确认申诉人欧啟坚提出的确认一案作出裁定。(合议庭署名)赖爱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李芫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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