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孟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孟某酒后驾驶面包车行驶至吉林市船营区新生街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孟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18.56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证人赵某、魏某证言、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仪小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工作纪实、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孟某酒后驾驶面包车行驶至吉林市船营区新生街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孟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18.56mg/100ml。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提起、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破获经过。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被告人孟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被告人孟某的驾驶资格及面包车车主为孟某。4、呼气酒精测试仪小票,载明被告人孟某呼气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5、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载明被告人孟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涉嫌酒后驾车被抽取血样。6、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载明被告人孟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18.56mg/100ml。7、吉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船营大队一中队出具工作纪实两份,载明2015年2月6日14时许,船营交通管理大队在新生街巡逻时,发现面包车行驶可疑,驾驶员面色通红,通过询问发现该驾驶员涉嫌饮酒驾车,于是将其带入警车带回大队,移交给大队事故科。8、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载明被告人孟某的自然情况。9、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我和孟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6日13时孟某找我吃饭,在船营区冯家屯烤肉店,我到后孟某同他朋友魏某已经吃完了,孟某喝了半斤榆树白酒。我同魏某坐孟某所驾驶的车回家,结果在新生街被交警拦下,交警发现孟某喝酒了,就将其被带回交警大队。10、证人魏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内容一致。11、被告人孟某供述,2015年2月6日14时许,在新生街冯家屯烤肉附近,我喝酒开车被警察抓了,开的“佳宝”面包车。中午12点多我和一个姓魏的朋友在冯家屯烤肉喝的酒,我喝了半斤瓶装的榆树白酒,当时我车上有姓魏的和我对象,我开车时车辆侧滑在路上转圈,有交警过来询问,警察让我上警车,把我带回了大队。我对酒精含量测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综合考虑被告人孟某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孟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董义瑜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