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高贵才与王亮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贵才,王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贵才,住黑龙江省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亮,住黑龙江省宾县。上诉人高贵才因与被上诉人王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7日,高贵才与王亮签订《黑龙江省赴俄罗斯农业大棚生产工人聘用合同》,甲方为王亮,乙方为高贵才。合同约定:王亮负责高贵才办理赴俄的一切手续及费用,负责安排高贵才在俄的食宿行等费用;工资标准为包年工资40000元人民币,工人工资起止以入出农场之日计算。工资回国后一次性付清,高贵才因病回国,按实际工日计算。工作时间,由于农业生产非其他工种,所以工作时间随农业大棚生产需要而定,回国时间按大棚生产结束为准。因王亮为高贵才办理出国费用较高,所以高贵才到俄罗斯工作不足三个月要求回国,王亮不支付高贵才工资。高贵才包赔王亮的一切费用。如工作超过三个月以上不足一个生产周期,王亮的蔬菜生产没有结束时,高贵才要求回国,则王亮按高贵才的实际工作月份减去三个月给高贵才支付工资。如高贵才没有完成生产周期偷跑,给王亮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贵才负全部责任。高贵才在出国前在王亮处借领工资10000元,后在俄罗斯又借取工资2200元,回国后王亮给付高贵才20000元工资。王亮在俄罗斯雇佣工人期间,共计雇佣11人,其中9人为包月工资4500元/月,与高贵才及李佩军签订包年工资40000元/年。高贵才及其他工人于2014年9月前陆续回国,留下王亮及李佩军进行收尾工作,于2014年11月15日回国。2014年11月19日,王亮支付给高贵才工资20000元,高贵才签字确认双方的工资已结清。现高贵才诉讼来院,要求王亮给付高贵才劳务费7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高贵才诉称:要求王亮立即给付高贵才劳务费78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亮辩称:不欠工资款,请求驳回高贵才的诉讼请求。王亮雇佣高贵才去俄罗斯种菜属实,并约定年工资40000元。但高贵才于2014年9月17日回国,蔬菜大棚未结束,高贵才的工作未完成,王亮不让高贵才回国,但高贵才坚决回国,无奈王亮只好让其他工人留下完成高贵才的工作。2014年11月19日,王亮将余下的工资全额支付给高贵才,高贵才已签字确认双方的工资已结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高贵才的诉讼,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高贵才与王亮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中,王亮于2014年11月19日将工资20000元支付给高贵才,高贵才签字并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对劳动工资报酬的协商变更。高贵才以“我与王亮工资已结清”系王亮后填加及不认识字为抗辩,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综上所述,高贵才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高贵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高贵才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高贵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事实是王亮雇佣高贵才去俄罗斯种菜,讲明包年工资40000元,工作时间至大棚生产结束为准。2014年9月末大棚生产已结束,黄瓜秧已拔出,土地已翻完,王亮给高贵才买火车票,高贵才与2014年10月1日回到家中,原审法院却认定高贵才于2014年9月前回国,与事实完全不符,事实是高贵才在大棚生产结束后由王亮安排才回国,并不是高贵才主动要求回国的。另外,在聘用合同上,高贵才签字是因收到王亮给付的20000元工资款,并不是双方工资已结清才签字的,“我与王亮工资已结清”的字是王亮书写,高贵才签字时没有上述字,明显是王亮为推卸责任,为达到不给高贵才余下的工资款而后填加的,如是当场写的,高贵才虽不认识字,也应在上述字上捺手印确认,因此,高贵才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高贵才合法应得的劳务费未得到支持,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法院不公正的判决,还高贵才一个公道。王亮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是一份公正的判决。本案的事实是:2013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赴俄罗斯农业大棚生产工人聘用合同,合同约定“王亮负责高贵才办理赴俄一切手续及费用,负责安排在俄的食宿等费用,工资标准为年工资40000元人民币,工人工资起止以入出农场之日计算,工资回国后一次性付清……回国时间按大棚生产结束为准”,出国前高贵才借工资10000元,后又在俄罗斯借工资2200元。2014年2月14日,高贵才正式开始干活,蔬菜大棚生产未结束,高贵才的活未干完,在王亮不同意其回国的情况下,而高贵才以各种借口和理由坚持回国。至2014年9月17日高贵才回国,其实际干活7个月零几天,因蔬菜大棚并未结束,王亮让一同干活的李佩军进行收尾工作,2014年1月19日,王亮回国后按高贵才实际干活的天数足额将剩余工资款20000元,给付高贵才,共计高贵才收到王亮工资总额为32,200元,高贵才并在劳务合同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工资已结清,上述事实能够看出王亮不签高贵才工资,因高贵才违约不能按年工资40,000元算计,高贵才已在劳务合同上签名确认,双之间工资已经结清,高贵才称“我与王亮工资已结清”是后填加的及不认识字为抗辩,显然不成立,高贵才系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高贵才收到最后一笔工资20,000元时,工资已全部结清,能够看出王亮不欠高贵才所谓的7,800元,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已消灭,高贵才的上诉状所诉完全不是事实,王亮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是一份公正的判决,恳请二审法院驳回高贵才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以维护王亮的合法权益。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二审中,高贵才称其2014年10月1日到家,王亮答辩称高贵才于2014年9月17日回国。高贵才回国时间应为2014年10月之前。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双方工资是否已经实际结清。高贵才称王亮一审中举示的证据一中“我与王亮工资已结清”系王亮事后书写,但一、二审中,高贵才既未举示否认上述内容的证据,也未申请对上述字迹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高贵才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从常理上判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能够判断并预见自己所实施行为的后果。高贵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没有具体内容的文书上签字不符合常理,故在其上述主张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王亮与高贵才的工资已经结清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高贵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春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