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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潞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聂富生、李平诉潞城市中皓焦油信息服务部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富生,李平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514号原告聂富生,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平,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建玲,潞城市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潞城市中皓焦油信息服务部。法定代表人连慧敏,该公司经理。原告聂富生和原告李平诉被告潞城市中皓焦油信息服务部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海鸥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富生、原告李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申建玲和被告潞城市中皓焦油信息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连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原告与潞城市焦油化工厂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焦油化工厂将原制盒厂临街门面房一间(现潞城市府东北路88号钟表公司综合楼3、4号门面房)卖给原告。当年2月8日、10日原告分两次交给焦油化工厂房款100000元,之后焦油化工厂一直没有将门面房交付原告所有。2014年11月被告承接潞城市焦油化工厂原债权债务及所有事务。针对被告焦油化工厂未交付房产一事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一直不肯主动解决。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位于潞城市府东北路88号钟表公司综合楼3、4号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1999年3月20日原告聂富生与潞城市焦油化工厂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1999年3月20日被告将门面房卖给二原告。二、1999年2月8日和1999年2月10日潞城市焦油化工厂出具的金额均为50000元的收据二支。原告以此证明1999年双方约定门面房的房款是10万元。三、2013年3月27日潞城市焦油化工厂出具的50000元收据一支。原告以此证明2013年原告找潞城市焦油化工厂办过户手续时,潞城市焦油化工厂告知原告房屋涨价50000元。四、2014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的50000元的收据一支。原告以此证明潞城市焦油化工厂并到被告处,被告收取原告房款50000元。五、原告李平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承接潞城市焦油化工厂相关事务后,针对双方争议房屋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款为293280元。六、潞城市城镇集体企业联合社潞城联发﹤2014﹥19号文件一份。内容是:2014年11月14日潞城市城镇集体企业联合社会议决定成立被告潞城市中皓焦油信息服务部,承接潞城市焦油化工厂原债权债务及所有事务。七、潞城市钟表公司综合楼3-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该房屋目前的所有权人是潞城市焦油化工厂。被告辩称,1999年时任潞城市焦油化工厂厂长的孙保良在未经厂部研究职工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潞城市府东北路88号钟表公司综合楼3、4号门面房出卖给原告,严重损害了企业的利益。后经纪检部门查实,认定孙保良的卖房行为不能成立,门面房的产权仍归潞城市焦油化工厂所有。2014年我单位承接潞城市焦油化工厂原债权债务及所有事务后,与原告就门面房纠纷问题积极沟通协商,并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所需手续,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一直不肯主动解决等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享有位于潞城市府东北路88号钟表公司综合楼3、4号房产的所有权?二、被告是否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提供了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该证据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一致。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案的相关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情况和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认证结果,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聂富生和原告李平系夫妻关系。原告聂富生为购买潞城市城内原制盒厂临街门面房分别于1999年2月8日和1999年2月10日向潞城市焦油化工厂交纳两笔购房款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同年3月20日原告聂富生与潞城市焦油化工厂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潞城市焦油化工厂将位于潞城市城内原制盒厂临街门面一间卖于原告,价格双方协商,待建筑完毕,办理正式房产手续。后因相关部门对潞城市焦油化工厂原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过程中,认为原告聂富生与潞城市焦油化工厂房屋交易价格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双方将此事搁置。2013年3月27日原告聂富生和潞城市焦油化工厂对房屋买卖事宜再次进行协商后,确定先由原告聂富生再交纳购房款50000元。2014年11月14日潞城市城镇集体企业联合社会议决定:成立被告潞城市中皓焦油信息服务部,承接潞城市焦油化工厂原债权债务及所有事务。2014年12月25日原告李平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潞城市卢山北路钟表公司综合楼底层从北数3、4间门面房卖于原告李平,该门面房面积48.8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6000元出售,该房屋总价款为293280元;除去原来已交纳的150000元,原告李平在签订合同时交纳50000元,余款93280元在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付清;本合同签订前和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过程中,被告一直予以协助。原告系因需交纳的相关税费较高,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能直接产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原告所主张的位于潞城市府东北路88号钟表公司综合楼3、4号房产的所有权确认,应以相关部门的登记为准。因此对二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另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问题。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293280元,并约定被告在一年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该合同是原被告自由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且现仍在双方约定的办理过户手续期间。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不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富生和原告李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聂富生和原告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海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师露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