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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运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终字第19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5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金乡县兴隆镇胡口村中心街17巷***号,现住金乡县莱河社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审理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27日15时许,在金乡县步行街南头,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李运某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甲用拳头将李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李运某于2015年2月27日18时至2015年3月2日15时在金乡县中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503元,另付医疗费等440元,支付鉴定费300元。李运某系农村居民。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的年龄系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到案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3)住院病历、病案各一份,证实李运某于2015年2月27日18时至2015年3月2日15时在金乡县中医院住院3天、用药、治疗情况等。(4)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实李运某支付药费503元。(5)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实李运某支付医疗费等440元。(6)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张,证实李运某支付鉴定费300元。(7)李运某的户口薄,证实李运某的户籍地址、户口性质等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是其内弟,李运某是其饭店附近卖烧烤的。一开始李运某的烧烤摊在其饭店门口摆过一天,结果第二天就走了,后来有两家摆摊的认识其,就在其门口摆了,李运某就不愿意了。喝完酒后就在其饭店门口骂其。一开始李运某在那里骂,我们都没理他,他骂了20多分钟,被路南的一个干装修的拉走了,拉了几米远他又回来接着骂,李某甲就出来了,李某甲问李运某骂谁,李运某说骂的就是你。李某甲和他打起来了,其就上前拉架,并打了110报警。这时候巡逻的民警也过来了把两人带走了。(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下午15时,其在步行街南头卖烧烤,这时其对象李运某走到菜煎饼店的时候开始骂菜煎饼的人,其看到李运某骂了一会其就过去了,其过去以后菜煎饼的李某甲就和李运某打起来了,其看到李某甲用拳头往李运某脸上打,李运某朝李某甲脖子上挖了几下,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把他们带走了。(3)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下午15时左右,在步行街南头其开的三友快餐店内,李运某指着菜煎饼营养粥的门口开始骂,大约骂了20分钟左右,骂的时候菜煎饼店的人也没给李运某啰啰,李运某就走了,李运某走了不到十分钟又来到菜煎饼门口骂,当时其在店里没出去,李运某骂了大约十分钟左右,菜煎饼的李某甲就出来了,李某甲给李运某说话,也不知道说的什么,说着就打起来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就把双方带走了。李某甲是给他的姐夫帮忙。(4)证人甄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步行街南头菜煎饼门口摆摊。当天下午15时,李运某来到菜煎饼门口,指着菜煎饼的骂。骂了20分钟左右,菜煎饼的人也没出来,后来邻居把李运某劝走了,过了两分钟李运某又来到菜煎饼门口骂,这时候菜煎饼的李某甲就出来了,李某甲问李运某“你骂谁啊?”,李运某说“我就骂的你”,说完两人就打起来了,停了一会民警就来了,把双方带走了。3、被害人李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5日,其在新步行街上摆了一个烧烤摊,经营了一天,到了26号其又去之前摆摊的地方继续摆摊,到了那个地方其看到让苏某租给的人占了,其没说什么,就去别的地方摆摊。到27号下午16时其喝完酒路过步行街南头,一想苏某把公共的地方租给别人挺生气的,就在步行街南头骂,骂了没大会,苏某和李某甲还有两个人从苏某的店里出来,苏某上来从其身后把其抱住了,然后苏某问其骂谁,其说“我又没提你的名字骂你”,接着李某甲就过来打其,李某甲用拳头往其脸部鼻子上、眼眶上面打,其也还手往李某甲的脖子上抓了几下,打了没几下就被人拉开了,其就回店里了,没待几分钟其又过去找李某甲了,又争吵起来,李某乙也过来劝架,后来民警就来了,把其和李某甲带到派出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事发时,其在店内吃饭,李运某在店门口骂,刚开始其不知道李运某骂的是其,其在屋里也没出来,李运某骂了大约十分钟就走了,过了一会李运某又来骂,这时候其出来问李运某骂的谁,李运某说骂其,其问为什么骂其,李运某过来掐着其的脖子说“就是骂你,这个地方你不能往外租”,掐的其喘不过来气,其就用左手握拳往李运某的脸上打了三拳,互相厮打了几下,李运某的媳妇过来拉架,后来民警过来把其和李运某带走了。5、鉴定意见(1)(金)公(刑)鉴(伤检)字(2015)0172号金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李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公法伤检字(2009)第573号金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李运某曾因鼻面颈部外伤,鼻骨多发骨折,伴有小骨折片。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款第(一)款之规定评为轻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528.32元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令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528.3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运某上诉称,其是个体工商户,一审判决认定其系农民,且只赔偿3天误工费系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当庭质证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根据李运某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事发过程中的责任,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李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鞠茂亮审 判 员  郭方浩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