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终字第8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溧刑初字第00181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易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易某撤回上诉。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刑初字第001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华东审 判 员 张 斌代理审判员 沈 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小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