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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谢学乃与张天荣、杨衍伟及第三人邵武市欣农塑膜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学乃,张天荣,杨衍伟,邵武市欣农塑膜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224号原告谢学乃,农民。委托代理人谢红(特别代理),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荣,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平(特别代理),福建省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衍伟,农民。第三人邵武市欣农塑膜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洪墩镇水口寨村大郎口。法定代表人蔡国兴,董事长。原告谢学乃与被告张天荣、杨衍伟及第三人邵武市欣农塑膜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天荣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杨衍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邵武市欣农塑膜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张天荣说其合法拥有一处厂房,可以出租给原告用于生产塑料粒子。原告遂于2014年7月17日与其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共3年,每月租金5500元,生产前向其交电费押金20000元。但是后来因被告张天荣要找原告买塑料粒子,所以没有向原告收取押金。被告张天荣表示其对出租的厂房拥有合法产权,同时保证能提供250KW变压器容量及两条12厘米水管24小时供水等。合同约定除厂房内原有的750型齿轮箱一台、电磁加热电箱一台、500型齿轮箱一台、180毫米料筒一条,250KW变压器一台外,其他设备由原告自行配备(即其他设备为原告所有)。原告接收厂房后,因被告张天荣未按约定提供两条12厘米水管24小时供水,遂要求被告张天荣安装。但被告张天荣却不断拖延,要求原告先垫付22000元安装水管的款项,原告只得将22200元按被告张天荣的指示转入其合伙人杨衍伟的账户。接收厂房后,原告为进行生产,安装了250200料筒一条、65-250(A)水泵一台、1000型破碎机水桶及上罩、叶子6个、输送带一条、15千瓦电动机、2.2调速电动机等设备。但原告安装设备并进行生产不久后,却得知所租赁的厂房并非被告张天荣所有,即被告张天荣非第三人邵武市欣农塑膜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已于2015年1月9日停止生产并将厂房交回。原告认为被告张天荣在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虚构其拥有厂房所有权的事实,使原告基于重大误解与被告张天荣签订合同,应予以撤销。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张天荣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被告张天荣返还原告已安装在租赁场所内的设备,包括:250200料筒一条、65-250(A)水泵一台、1000型破碎机水桶及上罩、叶子6个、输送带一条、15千瓦电动机、2.2调速电动机、切粒机;被告张天荣、杨衍伟将原告垫付的22200元水管安装费用返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张天荣返还原告已安装在租赁场所内的设备,包括250200料筒一条、65-250(A)水泵一台、1000型破碎机水桶及上罩、叶子6个、输送带一条、15千瓦电动机、2.2调速电动机、切粒机及要求被告张天荣、杨衍伟将原告垫付的22200元水管安装费用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天荣辩称,原告要求承租答辩人厂房时,答辩人已如实告诉原告“因为邵武市欣农塑膜制造有限公司欠答辩人货款等共合计人民币60余万元,故邵武市欣农塑膜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9日立下协议,承诺上述欠款未归还期间,整个塑膜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内的所有设备的所有权、使用权均归答辩人所有,同时整个厂房的使用权均自愿给答辩人自由使用至欠款还清为止,并保证答辩人是上述厂房唯一合法使用人”。同时,答辩人也把邵武市欣农塑膜制造有限公司承诺协议及相关欠条给原告审查、核实和确认,原告不仅审查看过上述承诺协议及相关证据材料,而且亦向邵武市欣农塑膜制造有限公司进行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后,才于2014年7月17日与答辩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据此,答辩人已履行了实情告知义务,根本不存在虚构事实。故原告诉称“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虚构其拥有厂房所有权的事实,使原告基于重大误解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说法是原告不诚实的表现,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与答辩人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胁迫、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情形,同时该合同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诉求撤销《厂房租赁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撤销权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杨衍伟辩称,其并非是张天荣的合伙人。原告接收厂房后,因提高产量供水不够,委托答辩人重新安装一条新水管和安装一条排水管。故其汇给答辩人的22200元是原告委托答辩人安装新水管和排水管的材料费和水管的安装工资。现原告已撤回要求答辩人将22200元水管安装费用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没有意见。第三人邵武市欣农塑膜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第三人邵武市欣农塑膜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天荣签订一份《欠款协议》,该协议约定“邵武市欣农塑膜有限公司因欠被告张天荣借款、货款及工人工资,将邵武市欣农塑膜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抵押给张天荣。在未还清欠款时,张天荣有权使用该生产设备及厂房。”2014年7月17日,被告张天荣与原告谢学乃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张天荣将其合法拥有的厂房租用给谢学乃,租赁物位于福建省邵武市洪墩镇工业园区大郎口(欣农塑膜制造有限公司)厂房;租赁物为700平方米厂房及厂房边空地1000平方米,设备有750型齿轮箱一台、电磁加热电箱一台、500型齿轮箱一台、180毫米料筒一条,250KW变压器一台;租赁期限三年,从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每月支付一次,三年共计人民币壹拾玖万捌仟元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开始生产,2015年1月9日停止生产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厂房租赁合同》、被告张天荣提供《欠款协议》及原告、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邵武市欣农塑膜有限公司因欠被告张天荣借款、货款及工人工资,将邵武市欣农塑膜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抵押给被告张天荣,并约定在未还清欠款时,被告张天荣有权使用该公司生产设备及厂房。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张天荣将合法拥有使用权的第三人邵武市欣农塑膜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及厂房租赁给原告谢学乃,双方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出与被告张天荣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认为被告张天荣为邵武市欣农塑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与其签订合同,后来发现邵武市欣农塑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被告张天荣。原告误认为被告张天荣为邵武市欣农塑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签订的合同属于存在重大误解情况下所签订的,且被告张天荣对邵武市欣农塑膜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及厂房只有使用权,无权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所以应撤销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主张,因被告张天荣现合法拥有邵武市欣农塑膜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及厂房的使用权,且邵武市欣农塑膜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天荣将其生产设备及厂房租赁给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未对原告的生产进行干涉。故原告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撤回要求被告张天荣返还原告已安装在租赁场所内的设备;被告张天荣、杨衍伟将原告垫付的22200元水管安装费用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当庭予以准许且记录在案,不另书面裁定。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学乃要求撤销其与被告张天荣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5元、公告费160元,合计515元,由原告谢学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语审 判 员  陈志军人民陪审员  陈娟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朝峰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