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罗健祥与卢健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健祥,卢健文,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唐溪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健祥。委托代理人:梁勇,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健文。原审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唐溪村民委员会。上诉人罗健祥因与被上诉人卢健文及原审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唐溪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罗健祥于2015年7月10日以双方已就涉案合同的履行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罗健祥申请撤回起诉,已经本案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审原告罗健祥撤回起诉。二、撤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上诉人罗健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萍辉代理审判员 应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美珊李美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