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3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被告人杨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15日被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1月2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再因吸毒,于2015年2月3日被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义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万润街“相思树”网吧门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徐行国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4克。2015年2月,被告人杨某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未出庭证人徐行国的书面证词,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新公(浦)行罚决字(2013)440号、新公(路)行罚决字(2014)81号、新公(路)行罚决字(2015)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明被告人杨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情况、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新公(路)强戒决字(2015)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茆 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