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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7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东州路15号员工宿舍内,趁室友即被害人徐某不备,窃取其放置于床上的手机一部。2、2015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金州集团”10幢418员工宿舍,通过撬锁或爬窗的方式进入418宿舍内的多个隔间,分别窃取被害人黄某的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余某的手机一部、被害人高某的手机一部。3、2015年4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金州集团”10幢414员工宿舍,通过撬锁或爬窗的方式进入414宿舍内的5个隔间,分别窃取被害人姚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张某的“三星”牌手机一部。现涉案笔记本电脑和手机已被追回,并已发还二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黄某、余某、高某、姚某、张某、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涉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甲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正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 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