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郭某甲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2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不公开原因:涉及公民个人隐私)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浩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渝C3U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路过珠溪时,见被害人胡某甲在珠溪镇街上转盘附近询问摩的司机,便主动上前搭讪,在得知胡某甲准备回重庆市大足区珠溪镇宝冲村后,郭某甲主动提出搭载胡某甲前往。在行驶途中,郭某甲以索要胡某甲QQ号码的方式将其骗至珠溪镇宝冲村老玉滩中学后面的石塘口。下车后,郭某甲拉着胡某甲的手走到石塘的“背坎”(很高的石壁)处时,便双手抱住胡某甲的腰部,对胡某甲强行亲吻。胡某甲竭力挣扎反抗,郭某甲不予理会,反而将胡某甲的裤子扣子解开,抱着胡某甲继续走了几米后,将胡某甲扳倒在一处长有许多草的地方,对胡某甲乱摸。胡某甲一直反抗,哀求郭某甲不要伤害她。郭某甲仍不予理会,而是将胡某甲左脚的鞋子脱掉、左脚的裤子脱掉、右脚的裤子褪至脚踝处后,对胡某甲实施了强奸。另查明,被害人胡某甲被强奸后于当日向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珠溪派出所报案,该案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侦查后,公安民警在排查中发现郭某甲有作案嫌疑,于2015年3月18日到其家中传唤郭某甲,但郭某甲未在家中。2015年3月19日,郭某甲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到珠溪派出所投案,当日被羁押,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强奸胡某甲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渝公鉴(DNA)(2015)300-1号、渝公鉴(DNA)(2015)1575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诊断证明,胡某甲的住院记录,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胡某乙、严某某、郭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郭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背妇女意志,采用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了强奸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孝松人民陪审员 陈中万人民陪审员 钱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曾相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