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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商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陆惠明、朱卫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陆惠明,朱卫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商初字第01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398号。负责人江运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明成,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玲,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惠明。被告朱卫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下称工行吴中支行)诉被告陆惠明、朱卫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吴中支行委托代理人潘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惠明、朱卫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吴中支行诉称,2012年10月,被告陆惠明、朱卫娟与其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其向两被告发放贷款880000元,两被告以其坐落于苏州市工业园区胜浦镇竹苑新村17幢3号房地产为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后,根据两被告申请,其于2011年9月13日向两被告发放贷款880000元。两被告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本付息,其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惠明、朱卫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9689.42元及相应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复利15566.81元,此后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支付律师费13700元;原告有权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陆惠明、朱卫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工行吴中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陆惠明、朱卫娟(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880000元的个人经营贷款,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每次基准利率调整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日计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订立和履行合同所需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以其坐落于苏州市工业园区胜浦镇竹苑新村17幢3号房产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应付的其他费用。后,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登记为880000元,注明余额抵押。2011年9月13日,原告工行吴中支行依约发放贷款88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3日,贷款利率年7.935%,逾期利率11.9025%,还款方式等额本金。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5月2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9689.42元、利息(含复利)15566.81元。又,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出庭,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律师费为13700元。原告称律师费尚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他项权证、放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依约给付相应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13700元,原告尚未实际支出,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上述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律师费实际支出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若两被告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苏州市工业园区胜浦镇竹苑新村17幢3号房屋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惠明、朱卫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9689.42元、利息(含复利)15566.81元(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此后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7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陆惠明、朱卫娟未能按期清偿,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有权就其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苏州市工业园区胜浦镇竹苑新村17幢3号室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88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485元,由原告负担143元。被告陆惠明、朱卫娟负担7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丁文芳人民陪审员  顾伟芳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叶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