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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非诉行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济南市市中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济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第二商城行政处罚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市非诉行执字第7号申请人济南市市中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珺,局长。委托代理人田亮,济南市市中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烽,济南市市中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济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第二商城,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张德炬。申请人济南市市中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院申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济南市市中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济市中)质监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济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第二商城销售的“Lingwin”聆韵GSM数字移动电话机(型号:D9000、深圳市新迪恒通讯科技有限公司;2台机身标注日期为14年9月1日,电池充电座标注生产日期2014年08月05日,锂离子充电电池标注生产日期14年07月;1台机身标注日期为14年6月28日,电池充电座标注生产日期2014年06月20日,锂离子充电电池标注生产日期2014年06月;2台机身标注日期为14年9月18日,电池充电座标注生产日期2014年08月05日,锂离子充电电池标注生产日期2014年08月)涉嫌未经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经申请人调查核实,被申请人处售卖的上述该型号移动电话机证书编号为2013011606604887的CCC证书于2014年1月26日暂停(经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确认,暂停期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被申请人无法提供出其他有效证书。以上GSM数字移动电话机属未经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涉案产品5台,进价为499.20元/台,销售价格为549.00元/台,涉案产品货值金额2745.00元,未出售。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伍万元整。被申请人收到上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济市中)质监催执字(2015)2号《催告执行通知书》,被申请人逾期仍未履行催告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现场检查笔录、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取证单、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立案审批表、认证证书协查申请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查询函的回复、济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申请人委托其副店长马鸣处理本案事宜的授权委托书、马鸣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网上查询结果、被申请人进销货明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摘录、《山东省质量技术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摘录、(济市中)质监罚告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济市中)质监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济市中)质监催执字(2015)2号《催告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济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第二商城新店长孙兆芳工作牌、济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第二商城新店长孙兆芳签收《催告执行通知书》照片、孙兆芳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六十七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销售的GSM数字移动电话机属未经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故,申请人作出的(济市中)质监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准予执行(济市中)质监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如被申请人未履行以上第一项裁定内容,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卫东审 判 员  俞春晖人民陪审员  周庆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