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一初字第04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450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黎茂国,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亚龙,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某。原告周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运珍、刘自来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茂国、谢亚龙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周某与被告杜某于2008年相识,于2012年七夕重新联系,于××××年××月××日在长沙市开福区登记结婚,至今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为家庭生活担起了全部责任,被告性格暴躁、不务正业,每天打麻将、买六合彩,对夫妻感情不忠,并多次对原告施暴、威胁原告的人身安全。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6月开始,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并开始分开管理各自的财产。双方于2014年10月签署了离婚协议,但由于被告原因,一直未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离婚手续。被告更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婚前购买的房屋、汽车均对外作“抵押”还赌债。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周某与被告杜某离婚;二、被告杜某所欠外债为被告个人债务并由被告承担;三、确认湘A×××××牌号“花冠”汽车一辆及位于开福区车站北路306号兰亭峰景1-1703房屋属原告周某婚前财产并归原告周某所有。四、被告杜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杜某于2008年相识,于2012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在长沙市华运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待业在家。2014年10月,因原告发现被告在外借款、被高利贷追债,原被告开始协商离婚事宜,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原、被告婚后所居住的长沙市开福区车站北路306号誉峰苑1栋1703房系原告周某于2009年9月购买,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周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被告婚后所使用的湘A×××××牌号丰田“花冠”汽车系原告2011年12月24日所购买,行驶证登记在原告周某名下。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QQ聊天记录、受伤照片、《离婚协议》草稿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提供照片、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被告因欠外债导致原告房屋被喷漆、并将原告所有车辆抵押给他人。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车辆登记信息、《离婚协议》、银行交易记录、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即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原告所提供证据可证明双方婚后感情不睦,多次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并至动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所称被告杜某所欠债务,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且因被告杜某未到庭而无法查实,亦无相关债权人向本院主张权利,故对原告周某的该项诉请,本案不予处理;三、牌号为湘A××××ד花冠”汽车及位于开福区车站北路306号兰亭峰景1-1703房屋为原告周某婚前购买,登记在原告周某名下,应为原告婚前财产;婚后原告周某以工资还贷,双方未约定婚内夫妻财产分别所有,故应视为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房屋已还贷和相应增值部分双方共同共有,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杜某离婚;二、湘A×××××牌号“花冠”汽车为原告周某个人所有,位于开福区车站北路306号兰亭峰景1-1703房屋(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为原告周某婚前财产,产权归原告周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60元,由被告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宇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人民陪审员 刘自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