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何某某3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次月5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往东庄镇芳店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庄镇芳店村201省道371KM+820M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何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53.59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东庄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调查记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吹气检测照片、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呼气酒精测试仪检定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液照片、被告人何某某指认案发地点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何某某指认摩托车笔录及照片、工作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候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53.5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羁押应扣除八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素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