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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与何建勇、朱亚妹、何金福、李倩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何去何建勇,朱亚妹,何金福,李倩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负责人凌家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诸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职员。被告何去何建勇,男,被告朱亚妹,女,。被告何金福,男,被告李倩玲,女,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化州市支行)诉被告何建勇、朱亚妹、何金福、李倩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诸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勇、朱亚妹、何金福、李倩玲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何建勇、朱亚妹、何金福、李倩玲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其他人对何建勇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何建勇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号:4499961Q114015130558),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间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宽限期为四个月。借款人、担保人何金福等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被告由于生产经营出现困难,经原告大力度的追讨,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已归还本金105930.92元,利息17311.34元。现被告仍欠我行借款本金94069.08元,利息13971.10元。此后我行多次追收欠款无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建勇归还借款本金94069.08元及利息13971.1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4日,以后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至还清款日),被告朱亚妹、何金福、李倩玲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建勇、朱亚妹、何金福、李倩玲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邮政化州市支行与被告何建勇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号:4499961Q114015130558),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是购买饲料,借款期间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年利率为15.3%。被告朱亚妹、何金福、李倩玲于当天和原告邮政化州市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何建勇所借的200000元作为保证人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便将20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何建勇。被告何建勇借到款后,被告不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的信贷管理员多次上门催收,电话催收,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已归还本金105930.92元,利息17311.34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又归还了2000元本金,至2015年6月22日,被告仍原告的借款本金92069.08元,利息16083.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贷款发放表、还款记录表、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建勇、朱亚妹、何金福、李倩玲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何建勇应承担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朱亚妹、何金福、李倩玲对被告何建勇的借款应承担保证的担保责任。被告何建勇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2069.08元及利息16083.6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2日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何建勇归还上述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亚妹、何金福、李倩玲在保证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名担保何建勇的借款,由于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建勇追偿。被告何建勇、朱亚妹、何金福、李倩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92069.08元及利息16083.6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2日,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二、被告朱亚妹、何金福、李倩玲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30.5元,由被告何建勇、朱亚妹、何金福、李倩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劳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