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何效杰与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效杰,褚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309号原告何效杰,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5日。被告褚英,女,汉族,生于1968年1月24日。原告何效杰与被告褚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效杰、被告褚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3日,我借给海福林现金5000元,被告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为240元。海福林给我写有条据,被告在借条上以保人的身份签字。后海福林只给付一个月的利息,未付本金。现海福林下落不明,我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借款本金5000元、承担拖欠的利息12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0年9月13日,原告借给海永锋5000元,约定月息为240元,并写有借条一张,我以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字,并口头约定我只担保一个月。一月后,海永锋给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海永锋告诉原告自己还要用钱,两人将利息提高到1角钱,我觉得利息太高,并告知他们我不再担保了。当时我是给海永锋担保的,但借条上是海福林,我不认识海福林。由于海福林下落不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腊月、2015年2月要求我还钱,我说等海福林回来再说。我只认识海永锋,不认识海福林,我来借钱,不愿承担任何还款义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2010年9月13日,自己借给海福林现金5000元,褚英为担保人,约定月息为24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自己在借条上的签字合适,但借款人是海永锋,不是海福林。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13日,原告借给海福林现金5000元,被告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为240元,并写有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条上以保人的身份签字。后海福林给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未付本金。2010年腊月至今,海福林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另查,海福林与海永锋属同一人。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被告在借条上以保人的身份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应在2011年4月13日之前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现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效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何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惠琴代理审判员 赵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仓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