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与赵学敏、高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赵学敏,高春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5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负责人:郑福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智君,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学敏。被告:高春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诉被告赵学敏、高春玲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敏、高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为购货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分12期向原告偿还(一期为一月),随后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该笔贷款,现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余额306410.57元及利息。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赵学敏为购货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2014年1月14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的发放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寿光光明路支行,户名:董素荣,帐号:22×××5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期限为12期,每月的14日为还款日;担保方式: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供保证保险。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学敏签订个人贷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还款期数为12期,月利率6.5‰。后原告将借款300000元发放至双方约定帐户。借款后,被告按合同约定还息至2014年12月26日,并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本金59.56元。截至2015年4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40.44元、罚息6470.13元。另查明;被告高春玲与赵学敏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春玲于2014年1月6日出具承诺及授权书,承诺上述贷款为借款人与高春玲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投资经营借款申请表、承诺及授权书、《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欠款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学敏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学敏提供了借款,被告赵学敏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本金299940.4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被告高春玲与被告赵学敏系夫妻关系,且针对涉案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承诺授权书,应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学敏、高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本金299940.44元、罚息6470.1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6元、诉讼保全费2052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于海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