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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间,被告人吴某多次在本县堆沟港镇、田楼镇实施盗窃,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初某日,被告人吴某窜至本县堆沟港镇兴港小区被害人张某甲家小店内,窃得一品梅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30元。后该香烟已由吴某丈夫陈某甲返还被害人张某甲。2、2014年上半年某日,被告人吴某窜至本县堆沟港镇陈腰庄村被害人潘某家小店内,在盗窃一条玉溪香烟时被潘某发现,后吴某将香烟扔在柜台上逃走。经鉴定,该烟价值人民币220元。3、2014年7、8月份某日,被告人吴某窜至本县堆沟港镇陈腰庄村被害人潘某家小店内,窃得光明牌牛奶1箱,逃离时被潘某发现,后吴某把牛奶扔下逃走。经鉴定,该箱牛奶价值人民币60元。4、2014年7、8月份某日,被告人吴某窜至本县堆沟港镇新北村被害人张某乙家小店内,窃得大丰收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50元。5、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吴某窜至本县堆沟港镇新北村被害人张某乙家小店内,窃得黄果树香烟2条,在离开三四里路后被张某乙追上,吴某将香烟还给张某乙。经鉴定,该2条黄果树香烟价值人民币100元。6、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吴某窜至本县田楼镇六圩村被害人赵某家小店,在盗窃1条云烟时被赵某发现,吴某将香烟还回。经鉴定,该条云烟价值人民币100元。7、2014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窜至本县田楼镇六圩村被害人殷某、陈某乙家小店内,窃得玉溪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2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于2014年11月20日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乙、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潘某、张某乙、赵某、殷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杨某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盗现场照片、返还物品收条、户口证明,灌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灌价证刑字(2014)142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并退赔有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解梅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花国栋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