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张某,女,1963年1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邹为玲,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某某,男,1958年5月11日生。原告张某诉被告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为玲、被告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自行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2年登记结婚,后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年。婚前因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由于被告的经常性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9月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不仅不给原告一分钱,还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原告于2014年5月份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告到外地打工,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平均分割坐落于徐州市云龙区惠民花园E18-1-601室、E18-3-101室、E16-3-101室三套房屋;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宗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平均分割位于惠民花园E18-1-601室、E18-3-101室、E16-3-101室三套房屋。上述三套房屋中有其长子宗某某甲120平方米,次子宗某某乙40平方米。原告与被告每人应分得40平方米。因宗某某乙要结婚需要住房,原、被告有义务每人给其20平方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1自行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2年9月4日登记结婚,1982年12月19日生一子宗某某甲,1985年3月1日生一子宗某某乙。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吵打。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的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2006年12月,被告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潘塘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徐州市新城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坐落于徐州市云龙区惠民花园E18-1-601室、E18-3-101室、E16-3-101室三套房屋,但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双方在房屋分割问题上产生争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云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经常吵打,导致双方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的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认定双方的感情己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对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当事人就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诉争房屋目前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原、被告可待诉争房屋取得所有权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枫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