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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8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大伟与岳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伟,岳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8662号原告李大伟,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被告岳海波,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丽,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李大伟与岳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一、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户籍在安徽省,自2011年6月即在上海市闵行区居住并办理了暂住证,二、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闵行区,合同约定李大伟将货取走,所涉标的物亦在上海市,三、因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在上海市,如原被告约定的履行地不明确,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作为履行地。四、本案合同标的在上海市。故本案应当由上海市闵行区法院管辖”,故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原告提交的《闲置设备转让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李大伟(原告)必须在2015年4月26日之前将货取走”,第四条“手续齐全,货物安全包送到家”。上述文本之间互相矛盾,视为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中被告作为卖家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应由被告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关于被告所在地,被告户籍地在安徽省,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记载,签发日期2011年7月6日,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8日,且被告提交了在上海居住地的房屋租赁合同。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栾林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