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民终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德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州中心支公司与张敬、甘孜州香格里拉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芳,男,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炼,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莹,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县大风湾村委会大楼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5660390-1。负责人:兰国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璇,女,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敬,男,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赵军,男,住重庆市合川区学府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孜州香格里拉���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县东关新城迎宾大道28号。组织机构代码:66276471-2。法定代表人:曾扬鉴,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军,男,公司员工。上诉人杨德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甘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敬、甘孜州香格里拉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格里拉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张敬驾驶川V076**号客车从乐山市市中区翡翠国际小区方向往乐山市市中区长江市场方向行驶,16时11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新大桥立交桥红绿灯路口时,与从行车方向从右至左由原告杨德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德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47天。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伴肩关节脱位;2.左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建议休息三月、需留陪护1人等。被告张敬垫付了原告的门诊医疗费1829元及住院医疗费6179元,共计8008元。被告中联财保甘孜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2015年2月10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九级+6%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的损伤参与度酌定为50%。原告支付了鉴���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杨德芳出生于1941年3月1日,系退休工人。川V076**号客车系被告香格里拉运输公司所有,被告张敬驾驶该车时发生本次事故。川V076**号客车在被告中联财保甘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德芳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护理费14659元、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117165元、残疾赔偿金34894.08元、精神抚慰金7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78323.08元。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该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该院确定被告张敬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联财保甘孜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张敬与被告香格里拉运输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敬主张其垫付了原告门诊医疗费1829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告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829元均无异议,且提供了门诊票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确认并准许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敬主张其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6179元,被告中联财保甘孜公司主张其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均请求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院认为,虽各方当事人对二被告垫付前述医疗费用均无异议,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已实际用于医疗支出,故该院不准许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各方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被告���联财保甘孜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当扣除15%-20%的自费药,该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属治疗其人身伤亡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乐山科信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该院予以采信。鉴定费2100元均属于本案发生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主张、住院时间、伤情、医嘱及其为退休工人等事实,该院依法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15元/天×47天)、护理费14659元{107元/天×(47天+90天)}、残疾赔偿金34894.08元(22368元/年×6年×0.26)。根据原告的主张、年龄及司法鉴定意见,该院依法酌定原告的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为35006.25元(28005元/年×5年×50%×50%),如5年后仍产生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根据原告受伤害的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能力、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实际情��,该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票据证明,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及鉴定等事实,该院酌情确定为500元。据此,该院确定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护理费14659元、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35006.25元、残疾赔偿金3489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6693.3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为2534元(医疗费1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为94159.33元(护理费14659元+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35006.25元+残疾赔偿金3489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中联财保甘孜公司作为川V076**号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该院依法确定被告中联财保甘孜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费用96693.33元(2534元+94159.33元)。扣除被告张敬已支付垫付医疗费1829元,原告实际应得的赔偿费用为94864.33元(96693.33元-1829元)。综上,被告中联财保甘孜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费用为94864.33元,被告中联财保甘孜公司应支付被告张敬垫付费用18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德芳各项赔偿费用94864.3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敬垫付费用1829元;三、驳回原告杨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德芳负担213元,被告张敬负担433元。上诉人杨德芳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虽因交通事故致残且需终身护理,但上诉人健康状况尚好,现年74岁,故护理依赖年限应酌定为6年;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诉人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的损伤参与度为50%,因此上诉人的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为84015元。2.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导致上诉人支付的医药费5000元未予判决。3.一审诉讼费为1042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应为521元,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646元,且判决由上诉人承担213元。一审诉讼费系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应由其全部承担。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部分��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35006.25元的判决,依法改判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84015元;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药费5000元;3.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中联财保甘孜公司针对杨德芳的上诉请求口头答辩称:杨德芳的伤残不构成护理依赖,我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张敬、香格里拉运输公司针对杨德芳的上诉请求口头答辩称:同意中联财保甘孜公司的答辩意见。上诉人中联财保甘孜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称:鉴定标准混乱,当事人不能信服结论正确性。1.根据机构复勘测量,被上诉人杨德芳左下肢短缩4CM,可按9级伤残定损,但附加6%无依据。2.被上诉人杨德芳不存在护理依赖情况。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杨德芳针对中联财保甘孜公司的上诉请求口头答辩称:1.杨德芳的伤残等级是具有鉴��资格的法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程序合法,应予以认可;2.杨德芳因交通事故存在严重的左肩、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及双下肢不等长,导致其日常活动能力存在障碍,并由法定机构认定构成部分护理依赖,中联财保甘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法院应予认可。被上诉人张敬、香格里拉运输公司针对中联财保甘孜公司的上诉请求口头答辩称:同意中联财保甘孜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上诉人中联财保甘孜公司提交了一份其于2015年5月在杨德芳家里拍摄的影像资料,拟证明杨德芳可以自己行走,日常生活不需要护理和搀扶,不构成部分护理依赖。上诉人杨德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是上诉人在没有征得杨德芳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拍摄的,且影像资料也反映了杨德��仍需借助辅助器具才能完成平地行走,与鉴定意见书上载明的内容一致。被上诉人张敬、香格里拉运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杨德芳不构成护理依赖。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是上诉人在杨德芳家里私自拍摄,但并未严重侵害杨德芳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从内容上看,该影像资料为杨德芳拄拐从房间门口行走至房间中央的一小段影像,并不能证明杨德芳在日常生活活动中不需要护理,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上诉人杨德芳提交了一份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杨德芳在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178.93元。上诉人中联财保甘孜公司和被上��人张敬、香格里拉运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加盖了开具单位的鲜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采信。3.张敬、香格里拉运输公司提交了一份《旅游客车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张敬与香格里拉运输公司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张敬承包车辆发生的事故,应由张敬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杨德芳和中联财保甘孜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合同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以下事实外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交通事故发生后,杨德芳被立即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829元,由张敬垫付;事故当日,杨德芳又被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1178.93元,其中,中联财保甘孜公司垫付10000元,由张敬垫付6179元,杨德芳自行垫付4999.93元。2.2014年1月1日,香格里拉运输公司与张敬签订《旅游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张敬承包经营香格里拉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V076**的福田牌客车1台,承包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3.上诉人杨德芳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要求对其自行垫付的住院费4999.9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本院一并审理。4.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旅游客车承包经营合同》、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香格里拉运输公司系川V076**号客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中联财保甘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联财保甘孜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后香格里拉运输公司与张敬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张敬成为该车的使用人,应对杨德芳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联财保甘孜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德芳的伤残等级如何认定?二、杨德芳是否构成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如何计算?一、杨德芳的伤残等级如何认定?2014年10月18日,杨德芳经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治疗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伴肩关节脱位;2.左股骨颈骨折。2015年2月10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送检材料及法医临床学检查,测算杨德芳左肩关节功能丧失为67.3%,左髋关节功能丧失80%,��下肢不等长相差4CM,分别认定该三处伤残为Ⅸ级伤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5.2条及附录B之规定,认定杨德芳的伤残程度为Ⅸ级+6%。上诉人中联财保甘孜公司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杨德芳的残疾赔偿金为34894.08元(22368元/年×6年×0.26)、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杨德芳是否构成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如何计算?1.本案中,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按照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之规定,对杨德芳的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床椅转移、行走、小便始末、大便始末、用厕情况进行了测评,并根据其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的累计得分50分,认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上诉人中联财保甘孜公司虽然认为杨德芳不构成部分护理依赖,但其提供的影像资料仅反映了杨德芳可以自行拄拐在家中完成短距离平地行走,并不能证明杨德芳在其他各项日常生活活动方面不需要他人的扶助,故一审法院认定杨德芳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一审法院根据杨德芳的年龄、诉讼主张以及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杨德芳的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的损伤参与度为50%等情况,确定杨德芳���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为35006.25元(28005元/年×5年×50%×5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如5年后仍产生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杨德芳可依法另行主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对上诉人中联财保甘孜公司垫付10000元、张敬垫付8008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以上评析,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的判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杨德芳的损害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300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护理费14659元、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35006.25元、残疾赔偿金3489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7872.26元。该费用由中联财保甘孜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4159.3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4159.3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712.93元。扣除中联财保甘孜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该赔偿107872.26元。扣除张敬垫付的8008元,杨德芳实际应得的赔偿费用为99864.26元,中联财保甘孜公司应支付张敬垫付费用8008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对杨德芳的医疗费认定不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杨德芳交通事故各项损失99864.26元;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敬垫付费用8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6元,由上诉人杨德芳负担213元,被上诉人张敬负担4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上诉人杨德芳负担1042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怡秋审 判 员  唐海珍代理审判员  周文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万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