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庭栋与任俊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庭栋,任俊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278号原告王庭栋,男,1987年1月22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崔海宏,男,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俊海,男,1987年5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原告王庭栋诉被告任俊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支,并将其工资卡交由原告保管,如不能归还,原告可以领取被告工资作为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且被告早已将工资转走,原告无法取得。为此原告特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庭栋、被告任俊海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支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王庭栋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任俊海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其拖欠有失信用,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俊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庭栋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爱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晨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