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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宏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余治君与被告罗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宏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余治君,罗明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湖南宏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26号龙泉国际商业广场21楼1号。法定代表人余治君,该公司股东。原告余治君,男。委托代理人周益群、曾超,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明,男。原告湖南宏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余治君因与被告罗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余治君起诉称,其与被告罗明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两份。两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罗明按合同约定支付两原告投资款240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15年2月28日,被告罗明以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本院受理该起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湖南宏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余治君与被告罗明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两份及《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当事人在上述涉案合同中均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罗明就涉案合同纠纷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了申请人罗明的仲裁申请,依据《仲裁规则》向双方送达了相关仲裁文书。2015年4月24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沪仲案字第0181号裁决。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宏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明均在《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因双方履行上述协议发生争议,应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既双方约定了解决涉案合同纠纷的方式是仲裁方式。上海仲裁委员会就涉案合同纠纷受理了罗明的仲裁申请后,作出了(2015)沪仲案字第0181号裁决。湖南宏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余治君均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宏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余治君的起诉。原审湖南宏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建华审 判 员  许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倩茜校对责任人许建中打印责任人谢倩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