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执异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愿达中介所与被执行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葫执异字第0002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愿达中介所。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愿达中介所与被执行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称,此案于2004年7月连山区愿达中介所与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偿还债务协议,以房抵债偿还了此笔债务。现法院冻结了公司在广州的账户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解除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愿达中介所与被执行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申请执行人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后其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葫芦岛市连山区愿达中介所,本院于2004年2月16日变更葫芦岛市连山区愿达中介所为申请执行人。2000年12月8日葫芦岛市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葫芦岛工程处签定动迁补偿合同。2001年5月16日双方又签定了动迁补偿补充协议,“修改原合同第三条第二项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葫芦岛工程年欠第三人债务转给葫芦岛市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500万元,改为290万元(含市农行连山办事处70万元:市建行累计贷款220万元[已转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转移数额包括与债权人付结前乙方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费用,节余或超出由志达公司享有、承担。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分别于2003年5月28日、7月10日向志达公司发出履行动迁补偿费的函。2004年7月21日连山区愿达中介所与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定偿还债务协议,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葫芦岛市光明小区的八套商品房建筑面积793.72平方米,抵偿给连山区愿达中介所,后又签一补充协议,由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偿还债务协议的同时另行支付人民币15万元给连山区愿达中介所。上述事实有双方偿还债务协议书复印件,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志达公司给愿达中介所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愿达中介所给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志达公司与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葫芦岛工程处的动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原件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异议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连山区愿达中介所双方在案件程序终结后,自行签定了偿还债务协议,异议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协议履行相关义务,用葫芦岛市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房抵付的占地补偿给付了连山区愿达中介所,交付八套房屋及15万元钱款,虽仅有收款收据及记账凭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但有葫芦岛市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之间动迁补偿协议原件证实葫芦岛市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东北金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补偿款,东北金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将该补偿款转付给连山区愿达中介所,由葫芦岛市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房抵付给连山区愿达中介所的事实存在。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查封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有误。异议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异观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03)葫执字第81-1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志远审判员 孟宪桐审判员 李跃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伟艳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执行异议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准予撤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人撤回异议或申请的;(二)驳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不成立或者案外人虽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但不能阻止执行的;(三)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不予执行、追加变更当事人,即异成立的;(四)部分撤销并变更执行行为、部分不予执行、部分追加更当事人,即异议部分成立的;(五)不能撤销、变更执行行为,即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但不能撤销、变更执行行为的;(六)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即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执行异议案件可以口头裁定的,应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