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商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李树祥与宋国辉、白贺忠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祥,宋国辉,白贺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商初字第998号原告李树祥,男,194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宋国辉,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白贺忠,男,195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树祥与被告宋国辉、白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祥、被告白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国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0年经营红砖厂时,被告宋国辉由被告白贺忠担保在我处购买红砖,欠款13395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但该款一直没有给付。现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白贺忠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为宋国辉担保在原告处赊购红砖欠款133950元属实,我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国辉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宋国辉欠款133950元,被告白贺忠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白贺忠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客观地反映了被告宋国辉由被告白贺忠担保在原告处赊购红砖并欠款的事实,且被告宋国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7月26日,被告宋国辉由被告白贺忠担保在经营原告红砖厂购买红砖,欠款13395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9月6日,被告白贺忠在该欠条上确认该款由其继续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但该款一直没有给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宋国辉由被告白贺忠担保在原告处赊购红砖并出具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宋国辉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即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被告白贺忠亦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树祥欠款13395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白贺忠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白贺忠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宋国辉追偿。案件受理费297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胜人民陪审员 袁永春人民陪审员 王云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