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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徐军与丰隆置业(湖州)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丰隆置业(湖州)有限公司,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丰隆置业(湖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申请执行人:徐军。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徐军与被执行人丰隆置业(湖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丰隆公司于2015年7月6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丰隆公司称:法院在通知丰隆公司应交的执行款中,包含了房屋未及时交付的迟延履行金2万元,该款项加重了被执行人的义务,因仲裁裁决对丰隆公司延迟交付房屋,已经处罚违约金,且计算到实际交付日,再计算迟延履行金,显然是重复计算。另,申请人徐军在没有支付首付款及违约金的情况下,丰隆公司拒绝交付房屋是符合交易习惯的,请求重新确定丰隆公司应当支付的金额。徐军辩称:仲裁裁决的违约金,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条款确定,是丰隆公司违反合同应当支付,并非仲裁额外要求,而2万元的迟延履行金是丰隆公司拒不执行生效裁决确定义务的罚金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俩者并不矛盾。鉴于丰隆公司的财务状况及还有应向申请人履行案款的情形,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委关于裁决申请人支付首付款后,第一时间向法院阐明依法缴纳首付款的请求,并请求法院考虑双方的合法利益一并处置,不存在申请人拒缴首付款的事实。丰隆公司以申请人未缴纳首付款而拒绝交房的理由不成立。仲裁裁决明确丰隆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计算基数为45万元,申请人的执行请求依法有据,丰隆公司拒不履行生效裁决,请求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经审理查明:徐军与丰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州仲裁委员会湖仲(2014)裁字第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受理徐军的申请执行过程中,丰隆公司向徐军提起涉案购房首付款的仲裁请求,经湖州仲裁委员会湖仲(2014)裁字第97号裁决,两仲裁案最终双方结算情况:丰隆公司支付徐军违约金1、裁决确定金额43875元;2、一般债务利息:310天×45万元×(5‰÷30)=”23250元;(2014、8、5-2015、6、10日共计310天】3、加倍部分债务利息:260天×45万元×0.000175=20475元;(2014、9、24-2015、6、10日共计260天】4、仲裁费10556元;丰隆公司截止2015年6月10日应支付徐军合计98156元。徐军应支付丰隆公司款项,1、购房首付款116860元;”2、违约金176天×116860元×0.0005=10284元(2014、12、17-2015、6、10日共计176天】3、仲裁费4892,徐军截止2015年6月10日应支付丰隆公司合计132036元。经两案相抵,徐军应支付丰隆公司33880元。另,双方签约购房合同面积为125.19平方米,每平米单价为4528元,然实测该房面积为122.38平方米,相差2.81平方米,故丰隆公司应向徐军退款12723.68元。徐军应支付丰隆公司33880-12723.68=21156.32元。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湖州仲裁委员会湖仲(2014)裁字第8号裁决书和湖仲(2014)裁字第97号裁决对涉案双方均具约束力。湖仲(2014)裁字第8号裁决书主文第三项载明“若(丰隆公司)逾期履行的,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裁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本院在执行中,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严格按照生效的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计算涉案双方应给付的款项,并无明显不当。丰隆公司的异议,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丰隆置业(湖州)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朱惠明审判员  郑晓玲审判员  黄新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卢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