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罗应昌与马淑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40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应昌,马淑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402号原告:罗应昌,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梁雨田、伍健伟、均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淑君,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罗应昌诉被告马淑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雨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年底签订了《租赁同约》,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4年全年租金标准为每月11000元;原告一次性收取租赁押金16000元,被告在退租时在没有违反合约所规定条款前提下,由甲方退还押金给被告;入住时收取租金11000元,每月1日至3日是收租期,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或拒绝交纳租金,原告逾期交纳租金,8天内按每天处罚滞纳金10元,逾期8天外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约,有权不退还押金给被告;等。合约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将房屋分租给其他人使用。被告只交纳租金和水电费至2014年7月31日止,从此一直未曾露面。为此,原告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直接向涉案房屋的承租户收取租金,才减少了部分损失,但被告仍欠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约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就海珠区康乐南新街49号房屋所签订的《租赁同约》;2、被告将涉案房屋的经营权交还给原告;3、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44000元给原告;4、被告支付违约金320元给原告;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据《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编号:穗海新NO.010149号)记载,使用人叶某,宅基地坐落凤和乡康乐中约南新街49号,建筑面积486.00平方米。据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07年3月1日出具的(2007)南公证内字第04634号《公证书》记载:赠与方叶某、郭某与受赠方某在《赠与合同》上签名。该《赠与合同》载明:赠与方叶伟志、郭凤玲夫妇是坐落在广州市新滘镇凤和乡康乐中约南新街49号房屋产权共有人[见穗海新字第N0.010149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现叶某、郭某夫妇决定将上述房屋全部无偿赠给原告;等。2007年3月26日,原告(受赠方)与叶某、郭某(赠与方)签订《房屋赠与补充协议书》,约定:广州市海珠区凤和村康乐中约南新街49号房屋属于赠与方所有的房产;受赠方已正式接受赠与和接管该房屋,并收到赠与方编号为:新字第NO:010149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建房许可证)》;受赠方已经完全享有该房屋的一切权利以及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从此之后涉及该房屋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与赠与方无关;该房屋出租收入全部属于受赠方所有;等。之后,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同约》,约定:甲方把涉案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即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入住时一次性收取租赁押金16000元,乙方退租时在乙方没有违反合约所规定条款前提下,扣除应缴纳费用,清扫垃圾,交还锁匙,室内外设施完好无损的情况下,由甲方一次性退还押金给乙方;入住时收取租金11000元,以后每一个月收取租金,每月的1日至3日是收租期限,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或拒绝缴纳租金;乙方逾期交纳租金,8天内按每天处罚滞纳金10元,逾期8天外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约,有权收回(房、铺)自行处置,有权处理由乙方遗留在(房、铺)内尚未带走的任何物品,有权不退还押金给乙方;等。该合约在手写备注:第二年递增10%=12100元,第三年递增10%=13300元;乙方包税1楼,乙方要转让,甲方收取20000元转名手续费。2015年1月2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确认表示目前涉案房屋是由其他租客在实际使用,本案中只需要收回涉案房屋的经营权,并不申请追加实际使用人参加诉讼,也不要求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同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表示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给原告,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否定抗辩,且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事实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同约》,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涉案场地的经营权并按照每月110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20元给其,没有超出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应昌与被告马淑君就广州市海珠区凤和村康乐中约南新街49号房屋签订的《租赁同约》;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场地的经营权交还原告;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按照每月11000元的标准计算);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及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颖慧人民陪审员 徐 琼人民陪审员 王穗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童 双钱国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