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木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木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61号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13号景兴环球大厦(第一层101号、第二层201号商铺和第七层全层写字楼)。负责人王沧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国胜,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艳婷,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木阳,男,汉族,1983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陈木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国胜、被告陈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陈木阳就房屋装修事宜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经原告审批,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2014年3月11日,双方签署了《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专用于“快乐易”业务)》。根据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280000元,期限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的1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被告如任一笔应还款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按应还款项的0.05%收取罚息。2014年3月1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80000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起诉日,被告多期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35184.87元、利息14169.59元、罚息1065.1元、复利451.3元,合计250870.88元(此款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并依合同约定主张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5184.87元、利息19259.42元、罚息2199.83元、复利910.73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快乐易”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快乐易”信用贷款贷前调查表》、《个人“快乐易”信用贷款提款申请书》、《个人“快乐易”信用贷款用途承诺书》原件各1份、被告陈木阳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佛山市中扬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装修合同、家装预算(结算)表、华润银行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因房屋装修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28万元,该申请通过原告审批。4、《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金融借贷关系,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双方并约定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5、个人借款借据(2014.3.12)、收款收据(2014.3.13)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放款28万元。6、陈木阳信用贷款欠款情况表(截止2015年5月20日)、还款明细表各1份(打印件加盖原告业务专用章),证明被告还款明细和逾期还款明细。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用25000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结合经确认效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陈木阳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35184.87元、利息19259.42元、罚息2199.83元。另查明,《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第一部分第九条第4款约定,被授信人到期没有偿还应还款项,为催收应还款项所需的合理费用由被授信人负担;第二部分第二条约定,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15.5%;第三条第1款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每日按应还款项的0.05%收取罚息至清偿全部应还款项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法成立,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陈木阳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在《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中的约定,且为原告在本案中确定会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已对逾期的罚息利率进行约定,原告在收取罚息后另行主张复利,无异于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木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贷款本金235184.87元、利息19259.42元、罚息2199.83元(合计256644.12元),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述贷款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予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二、被告陈木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律师费25000元予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三、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9.03元、财产保全费1899.3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陈木阳负担,被告陈木阳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晓强二○二○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钊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