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5)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412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二强),农民。2013年6月25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付申、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3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港路路口东侧时撞击路边护栏,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7mg/100ml。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护栏维修费用人民币30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董某、孙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车辆某、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设备维修费发票、发破案经过、查获某、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相关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