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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文栋与舒贵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栋,舒贵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168号原告:文栋,男,1992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方成云,舒城县庐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贵根,男,1971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文栋诉被告舒贵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贵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栋诉称:2014年1月26日12时左右,被告舒贵根驾驶“莱克斯”电动自行车,沿舒城县阙店乡三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KM+950M处时,遇情况措施不当,车辆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文栋驾驶的“宏宝莱”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舒贵根、原告文栋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医生诊断原告受伤情况为:颅内损伤、右侧颞枕部急性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头皮血肿。原告住院治疗29天,自行垫付医疗费1743.5元。原告另外还垫付医疗费2万余元,但票据丢失,不在本案诉请之内,电动车受损也不在本案诉请之内。原告治疗终结后经法医鉴定为:文栋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枕部急性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交警部门认定舒贵根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文栋无责任。现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223.5元。原告文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以及支付医疗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1500元,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乐清市永福机床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所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800元。被告舒贵根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5缺少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居住、收入情况;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26日12时左右,舒贵根驾驶“莱克斯”电动自行车,沿舒城县阙店乡三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KM+950M处时,遇情况措施不当,车辆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文栋驾驶的“宏宝莱”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舒贵根、文栋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六安市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舒公交认字(2014)第5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舒贵根负事故全部责任,文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月26日至2月23日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枕部急性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垫付医疗费1743.5元。本院认为:被告舒贵根驾驶车辆与原告文栋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且被告舒贵根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舒贵根对原告文栋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文栋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7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29天=870元;营养费按30元/天×30天=900元;护理费104.4元/天×30天=3132元;误工费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74.5元/天×90天=670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20年×10%=1983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综上,文栋各项损失合计40482.5元,应由被告舒贵根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贵根赔偿原告文栋人民币4048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舒贵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国代理审判员  赵 坤人民陪审员  潘能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万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