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津市兴远会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河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60号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原喜荣,女,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津市兴远会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吴会泽,职务:经理。地址:河津市樊家庄工业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负责人:赵武刚,经理。地址:河津市华兴西路。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女,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津市兴远会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河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撤回了对河津市兴远会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2015年4月1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喜荣,被告财保河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22时50分,原告王某某乘坐张文宏驾驶的晋MD55**别克车由东向西沿国道209线行驶途中,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告河津市兴远会通运输有限公司张效民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794**、晋MK8**挂陕汽牌半挂车尾部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文宏及其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医院急救,经诊断为腰椎粉碎性骨折,住院手术治疗,医疗花费35000元。第一被告仅支付3000元,该事故河津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查明了解,第一被告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单位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两种,最高限额为5000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等各项损失18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王某某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结算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花费34142.3元。王某某与山西龙门五色石建材有限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王某某所在单位工资发放表。龙门五色石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城镇医保卡。证明原告常年在龙门五色石建材有限公司上班,其损失参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护理人员工资表,证明其护理3个月的护理费情况。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及再次手术费8000元。户口本,证明原告父母、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婚证。车辆维修明细及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用。车辆停运证明。车辆停运行驶证。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财保河津支公司辩称:1、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内不足的费用,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被告财保河津支公司当庭递交了保险公司定损单,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员工及原告修理厂修理人员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定损。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保险公司意见为:对证据1、2、10、13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3异议为用人单位经营地位于农村,原告是龙门村人,居住地和消费均在农村,故其伤残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4质证意见为工资表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残按城镇计算。对护理费标准应按一般标准计算。对证据9表示质疑,柴艺并非原告子女,不应计算被告扶养人生活费,王艺淋及原告父母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50分,原告王某某乘坐张文宏驾驶的晋MD55**别克车由东向西沿209线行驶途中,与路边停放的河津市兴远会通有限公司张效民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794**、晋MK8**挂陕汽牌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河津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胸腰椎粉碎性骨折。后原告转院至山西铝厂职工医院治疗,2014年6月12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18天,住院期间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4142.3元,被告河津市兴远会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2014年5月25日,乡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张文宏负主要责任,张效民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河津市兴远会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794**车在财保河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限额为225000元。晋MK8**挂在财保河津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81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9月5日原告伤情经万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手术费用估算为8000元。同时查明,原告为兄妹三人,被扶养的人有父亲王生有,69岁,母亲崔贵兰66岁,儿子柴艺10岁,女儿王艺淋2岁。另查明:该次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4142.3元;2、营养费9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4、护理费6450元;5、误工费为4650元。6、残疾赔偿金898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二次治疗费8000元;9、车辆损失费19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柴艺为4813.6元,王艺淋为9627.2元,王生有为4412.5元,崔贵兰为6515.9元,综上,原告的人身损失为178335.5元,财产损失为19000元,共计19733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197335.5元,首先由被告财保河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人身损害12万元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75335.5元,由被告河津市兴远会通运输有限公司按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因河津市兴远会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上述人身损害费用及财产损失费用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财保河津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2600.65元。被告河津市兴远会通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保险公司在给原告赔偿时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44600.65元(履行时应扣除河津市兴远会通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实际给付原告141600.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峰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芬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