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行监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家起与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家起,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蚌行监字第000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家起,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陈建功,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慧燕,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昊辰,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家起因与被申请人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13)蚌行赔终字第0000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家起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自拆保证书是没有产权证的房屋自拆保证书,有产权证的73.5平方米住房是在未达成还原协议的情况下强拆的。根据蚌政办(2002)53号文规定“一户一宅”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160平方米的原则,73.5平方米房屋强拆后,不还原房屋也应当安排不超过160平方米的宅基地;二、对土地补偿的计算标准认定错误。根据皖政(2012)67号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未制定或者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且未实施征地的,按新征地补偿标准拆迁。王家起的土地至今未被征用,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应当按照法院判决时41860元/亩的标准计算赔偿额;三、强拆中对鱼塘强制填埋,造成塘中所养的鱼全部死亡,按当时的市价计算损失在8万元以上,判决按每亩1200元仅对鱼塘予以赔偿,而对养的鱼不予赔偿是错误的;四、按现行征地规定先办理养老保险,后征地。根据《蚌埠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24条规定,2007年7月1日以后被征地农民符合本办法第三、四条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王家起符合该条件,应当予以办理。原判对王家起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是错误的,侵犯了王家起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请求撤销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蚌行赔终字第0000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支持王家起原审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不符合再审条件。本院认为:2006年11月13日,蚌埠市人民政府发布蚌政(2006)31号征地拆迁通告,本案诉讼中,王家起对其被征用土地5.994亩无异议。2007年4月23日,王家起签字确认的《房屋自拆保证书》中记载,王家起承诺自行拆除的房屋位于本市长青乡“九龙集村天河路西、九龙集村东、九龙集村建水泥路南、燕山路(规划)北。”可见,该区域应为王家起被征用土地的四至范围。而《房屋自拆保证书》中亦明确载明该范围内房屋总建筑面积为683.1平方米。本院在对王家起的申诉立案后进行听证时,王家起陈述683.1平方米全系无合法建造手续的房屋,73.5平方米房屋系经批准建造,不在683.1平方米范围之内。但在本院二审庭审中,王家起认可《房屋自拆保证书》记载的683.1平方米并未对合法建造房屋与违章建造的房屋进行区分。王家起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结合2006年11月23日《房屋调查登记表》记载,王家起被征用土地上建筑物面积合计为660.43平方米,王家起亦签字确认。从《房屋调查登记表》记载的房屋面积来看,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尚少于《房屋自拆保证书》中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按照《房屋自拆保证书》中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683.1平方米对王家起进行补偿,并未损害王家起的利益。故,王家起认为其尚有73.5平方米住房未予登记并补偿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案诉讼过程中,王家起对其被征用土地5.994亩无异议,且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亦按照该亩数对其进行补偿,并将土地补偿款以王家起母亲刘长兰的名义存入长青信用社。因王家起的土地被征收时执行的是蚌政办(2002)第53号文件,故,王家起认为其土地至今仍未被征用,应按照法院判决时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以及对鱼塘养殖鱼的损失和按照现行征地规定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等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王家起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家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白 峰审判员 陈 颉审判员 吴公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玉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