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519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2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5年1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7月10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沈某在宜兴市某某街道某某小区4幢48号405室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钱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沈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钱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归案后,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钱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租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濮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