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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德强、孙丽、马先军、迟令金、张善伟、张纪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德强,孙丽,马先军,迟令金,张善伟,张纪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381号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沿河路382号。法定代表人:陈修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乃文,该公司职工。被告:马德强。被告:孙丽。被告:马先军。被告:迟令金。被告:张善伟。被告:张纪利。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德强、孙丽、马先军、迟令金、张善伟、张纪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乃文,被告马先军、迟令金、张善伟、张纪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德强、孙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的解放路支行与被告马德强签订第3-103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其他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解放路支行依约向被告马德强发放三笔贷款:2014年6月6日发放贷款80000元,到期日2015年2月5日,月利率9.5‰;2014年6月6日发放贷款200000元,到期日2015年6月5日,月利率9.5‰;2014年6月9日发放贷款20000元,到期日2015年6月8日,月利率9.5‰。三笔贷款,共计金额300000元。2014年9月9日,原告偿还4924元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5076元、利息10033.84元,合计305109.8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及2014年9月20日以后发生的利息;二、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先军辩称:担保属实。被告迟令金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马德强承诺借款用于建筑工程施工,却携钱跑了。被告张善伟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马德强承诺借款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却携钱跑了。被告马德强跑时,我及时通知了原告。被告张纪利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马德强从银行贷款后就跑了,担保人及时向原告进行了反映,担保人认为马德强涉嫌诈骗,原告应及时采取措施维护权利,而不应当追纠担保人的责任。被告马德强、孙丽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马德强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莲农商)个借字(2014)年第3-1036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经营土建工程,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始至2016年5月29日止,借款方式为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第四条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第七条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莲农商字2014年2014莲商保字2014年第3-1036号。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罚息,对于应收未收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2014年6月5日,被告孙丽、马先军、迟令金、张善伟、张纪利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签订(莲农商)高保字(2014)年第3-1036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马德强与债权人签订的(莲农商)个借字(2014)年第3-1036号个人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第二条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主张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被告孙丽、马先军、迟令金、张善伟、张纪利均在上述保证合同的保证人落款处签字,原告在债权人落款处盖章。2014年6月6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发放至被告马德强指定账户。借款借据显示,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月利率9.5‰。同日,原告将借款80000元发放至被告马德强指定账户。借款借据显示,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月利率9.5‰。2014年6月9日,原告将借款20000元发放至被告马德强指定账户。借款借据显示,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月利率9.5‰。2014年9月9日,被告马德强偿还借款本金4924元。之后被告马德强未依约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马德强共欠利息10033.84元,尚欠本金295076元。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对被告马德强所有的位于五莲县高泽镇高泽村西的房屋一处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贷款利息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德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300000元借款转存到被告马德强指定的账户后,被告马德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利息,违反了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原告有权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主张借款立即到期(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4月20日为期限届满之日),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孙丽、马先军、迟令金、张善伟、张纪利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对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内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德强追偿。被告张善伟、张纪利主张被告马德强携款逃跑后,其履行了向原告及时通知的义务,但其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免除自身的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德强偿还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5076元、利息10033.84元,合计305109.84元及2014年9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被告孙丽、马先军、迟令金、张善伟、张纪利对被告马德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德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7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7647元,由被告马德强、孙丽、马先军、迟令金、张善伟、张纪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友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潘光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