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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陆惠方与文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惠方,文庆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0573号原告陆惠方。委托代理人龚理,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晶,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文庆生。原告陆惠方与被告文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惠方的委托代理人龚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庆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惠方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3年1月6日、1月9日、3月11日共计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其中20万元约定利率25%。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归还。原告要款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8日为108333.4元,16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均应计算至实际归还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庆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同年1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中约定年息为25%,于2014年1月8日前归还,该笔20万元借款系原告通过其江苏东吴农村商业银行卡转入被告银行卡。同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借给被告13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款无着,遂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中,将陆惠方误写为陆惠“芳”。上述事实由借条三份、江苏东吴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回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文庆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因2013年1月6日,原告出借的3万元以及2013年3月11日原告出借的13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1月9日的20万元借款,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年息25%,诉讼中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万元以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庆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惠方借款本金3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6万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万元自2013年1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陆惠方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市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被告文庆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926元,由被告文庆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汤英姿人民陪审员  彭兴荣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