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察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伊犁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曾禄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犁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禄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民初字第613号原告:伊犁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山,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闳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曾禄祥,男,汉族。原告伊犁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曾禄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山、唐闳鸽,被告曾禄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犁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9月,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为天佳怡景住宅小区制作安装自行车车棚及花园护栏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自行车棚的安装造价为22375元,车棚质量必须达到国家验收规范标准。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1年9月完工,2013年冬天,大雪将车棚压垮,砸坏了小区业主的摩托车和自行车,造成我公司赔偿业主车辆损失费5360元。因被告制作的自行车棚工程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付合格的自行车棚或退赔车棚款22375元;被告承担自行车棚倒塌给天佳小区业主造成的经济损失5360元。原告伊犁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佳怡景商住小区一期工程自行车棚、花园护栏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车棚的质量及规格,但没有约定车棚材质使用标准,被告作为有经验的制作者,应当清楚使用的材质,现车棚被压垮的原因是被告制作车棚使用材质不符合标准所造成;2、2013年天佳小区自行车棚倒塌赔付业主明细一份,用以证明由于自行车棚的倒塌给业主造成损失,原告给业主赔偿的金额。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制作车棚使用的材料都是经过原告同意,且车棚完工后是由原告验收合格后才使用的;对证据2不认可,车棚倒塌的现场确实有摩托��的碎片,但是原告应该提供修理车辆实际产生的票据。被告曾禄祥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我是按照原告提出的要求制作的车棚,经过原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至今已超过了1年的维修期。2013年积雪将车棚压垮与原告有关系,原告没有及时清理积雪,车棚压垮时,原告没有通知我,事后告知我去看时,现场已清扫干净,车棚压垮与我没有关系。被告曾禄祥为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照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天佳怡景商住小区一期工程自行车棚、花园护栏制作安装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9月制作并安装完成了自行车棚,原告验收后支付了价款。2013年冬该车棚被积雪压塌。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造成车棚损坏的原因及如何承担损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制作了自行车棚,并由原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报酬义务,双方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全面履行完毕。现双方均认可该车棚因2013年冬天积雪过大被压塌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履行完毕的合同主张被告按此合同交付合格的自行车棚或退赔车棚款2237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行车棚的垮塌是由于原告对自行车棚疏于管理造成,其给小区业主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自行车棚倒塌给天佳小区业主造成经济损失5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伊犁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7元,由原告伊犁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