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商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与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张振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张振锋,王江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15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负责人:徐海春。委托代理人:祝建洪,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熟溪街道大桥南路***号,身份证号码:3301041969********。系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盛璐。被告: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锋。被告:张振锋。被告:王江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为与被告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张振锋、王江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被告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停工歇业,被告张振锋、王江波下落不明,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志良、徐金平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祝建洪、盛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被告张振锋、被告王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第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武义县金厦·银湖花园15号楼的住宅设定最高额抵押,为第一被告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在原告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及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已经形成尚未清偿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折合人民币16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房地产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武字第640**号。2013年3月4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第三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康市星牌花苑4幢3单元201室的住宅设定最高额抵押,为第一被告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在原告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及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已经形成尚未清偿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213万元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同日,原告与第三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房地产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字第0736**号。2014年3月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3日,借款利率7.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以上住宅为抵押担保。现第一被告经多次催收仍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公司经营实际已处于停产状态,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50386.92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第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武义县金厦·银湖花园15号楼住宅[房屋所有权号:武房权证武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号:武国用(2008)第001574号]的处置对清偿以上债务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第三被告所有的位于永康市星牌花苑4幢3单元201室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3)第3900号]的处置对清偿以上债务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张振锋、王江波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出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两份,证明张振锋、王江波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最高额为15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150万元,原告按约支付贷款,并对贷款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证据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未归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为50386.92元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张振锋、王江波不作答辩,不出庭应诉,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张振锋、王江波未举证。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振锋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3100620130009262)一份,约定:被告张振锋以其所有坐落于武义县城金厦·银湖花园15号楼[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08)第001574号;房产证号:武字第××号]的房地产为被告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在原告处最高额为16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武字第640**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江波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3100620130009257)一份,约定:被告王江波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星牌花苑4幢3单元201室(原东城望春西路54号4幢3单元201室)[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3)第3900号;房产证号:东城字第××号]的房地产为被告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在原告处最高额为213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字第0736**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3年3月4日,被告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合同同时约定,该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编号为:33100620130009262、33100620130009257。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按约向被告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开始未再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50386.92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与被告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振锋、王江波以其各自所有的房产为被告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综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被告张振锋、被告王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50383.9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对被告张振锋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金厦·银湖花园15号楼(房他证武字第640**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1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振锋有权在实现抵押权的范围内向被告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对被告王江波所有的位于永康市星牌花苑4幢3单元201室(房他证字第0736**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21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江波有权在实现抵押权的范围内向被告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404元,由被告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张振锋、王江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猛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人民陪审员 徐金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晶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