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与兰文芳、田兴富、易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田兴富,易佑秀,田兴贵,兰文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十里大道一段***号。负责人庄永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涛,男,1960年4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田兴富,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易佑秀,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田兴贵,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兰文芳,女,1961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下称农行金堂支行)与被告田兴富、易佑秀、田兴贵、兰文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俸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金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田兴富、易佑秀、田兴贵、兰文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金堂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田兴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田兴富发放50000元贷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循环有效期3年,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8个月,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贷款利率在基准率5.31%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6.903%,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同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田兴富、兰文芳、田兴贵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被告田兴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被告田兴富发放了贷款50000元。单笔借款到期归还后,被告田兴富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2013年4月12日、2013年12月8日循环使用贷款50000元。2014年8月7日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田兴富、易佑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复利息;被告田兴贵、兰文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兴富、易佑秀、田兴贵、兰文芳辩称,被告田兴富、易佑秀系夫妻关系。原告起诉属实,但借款都是田基富在使用,其用于创业购买挖掘机,借款应由田基富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兴富、易佑秀系夫妻关系。被告田兴富因购买种植、肥料需资金周转,与被告田兴贵、兰文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借款。被告田兴富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田兴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①原告向被告田兴富发放50000元贷款,借款用途购买种植、肥料。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循环有效期3年(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②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8个月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③贷款利率在基准率5.31%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6.903%;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本;④原告将借款50000元的99%划入被告田兴富开设的银行卡(卡号:)主卡帐户内,1%划入银行卡专用子帐户内;⑤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即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田兴贵、兰文芳二人自愿以联保小组成员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对被告田兴富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田兴富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被告田兴富发放了贷款50000元。后,被告田兴富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2013年4月12日、2013年12月8日向该银行卡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田兴富凭此卡循环使用借款50000元。被告田兴富于2013年12月8日使用借款50000元后,仅付利息至2014年8月7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借据、银行卡使用资金记录、付息记录表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合法的金融经营单位,被告田兴富、易佑秀、田兴贵、兰文芳与原告之间借款合同、担保协议及被告田兴富借款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田兴富凭银行卡分别借款50000元,2013年12月8日前使用借款均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2013年12月8日使用借款50000元,后,利息仅付至2014年8月7日,未按约定于2014年8月7日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兴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田兴富、易佑秀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田兴富、易佑秀系夫妻关系,被告田兴富借款使用于生产经营,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田兴富、易佑秀给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载明,借款年利率6.903%、按月结息;逾期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罚息及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复利的有关规定。故,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2月19日以约定利率;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并计收复利。原告要求被告田兴贵、兰文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田兴贵、兰文芳以联保成员名义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名为被告田兴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田兴贵、兰文芳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田兴富、易佑秀给付罚息中的违约使用借款的罚息,因未提出被告田兴富违约使用借款用途的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兴富、易佑秀、田兴贵、兰文芳主张系他人使用借款,应由使用借款之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该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兴富、易佑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田兴富、易佑秀同时给付借款5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2月19日以约定利率;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并计收复利);三、被告田兴贵、兰文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田兴富、易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俸云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伟峰